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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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 李明罡 債權人 張淑美 (不動產抵押權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明罡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同年5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進行書面表決,惟債權人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然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8.44%,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及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4筆,惟上開汽車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認為已無殘餘價值;另其名下之土地雖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有5,106,211元,然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且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6,000,000元,故縱經變價亦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104年1月起於社團法人中華樂扶社會服務協會
任行政文書處理工作,每月薪資為18,000元,另查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其上經任職公司陳報無發給津貼、佣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並簽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應為可信。又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按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身障補助4,70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合計為22,700元,堪認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7,000元、伙食費7,500元、手機通話費800元、交通費600元、日常用品雜支費2,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4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其提出之房屋租金收迄證明書及油費支出之發票附卷可參,而所列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之父親已高齡86歲,查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故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1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張淑美為不動產抵押權人且未申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故於本件不予分配受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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