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榮錡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75號、97年度偵字第786號、98年度偵字第3497、4641、5939、5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榮錡(下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經查:系爭案發期間聲請人事實是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只負責公路總局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非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系爭判決將聲請人擴大「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實屬誤植、擴大權限牽引,導致誤判。次查:二工程處因於95年8月10日起埔心監工站實質交由交通部西濱中工程處借用。95年8月10日起,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已實質裁撤,證實95年8月10日起,二工處埔心監工站已實質不存在(證二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5年8月10日二工秘字第0951003063號函)。直接證明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於95年8月10日起,無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編制及成員,聲請人之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亦只是一個職稱頭銜耳耳,無實質權限之。系爭判決指稱聲請人於92年9月起,迄98年6月11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與事實相左。
(二)如前述: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95年8月10日起已實質裁撤運作,於95年12月1日起,迄96年8月24日止,於「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19線9K+350~10K+0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工期間,聲請人已無站長實質職務,況且該系爭案件被告成員,均非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成員,編制系彰化工務段成員,指派均屬段長職權,聲請人非系爭案件被告成員主管,無管轄與派用權。依據二工處組織與職掌,上至處長,下至公務段段長,均無監工站站長之職掌分配紀錄,就工務段職掌而言,係以工務段段長為主管職(證三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組織與執掌),副段長輔佐。而監工站屬工務段段長管轄指揮,非如系爭判決所稱:「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位高權重,對前開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且聲請人亦屬該案被告之上級長官,有關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須受其等之指示等情」,尤其監工站適時已裁撤無成員,監工站只剩站長一人。系爭判決指稱聲請人位高權重,實屬推、臆測之意,與事實不符可言。
(三)如前述:聲請人係「台1線194K+000~196K+200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修復」工程之會勘執行者…(略)。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管線挖掘路面會勘接管紀錄表文件,會勘人員簽章,無聲請人任何簽署與會章(證四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管線施工挖掘路面會勘接管紀錄表),證明非聲請人主辦會勘之。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款書,均無聲請人任何簽署與會章(證五即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費繳款書),監工站適時已裁撤無成員、與系爭判決所指不符。
(四)查閱:「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工預算書(即證六)、工程結算書(即證七)、(新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證八)、工程驗收紀錄(查核金額以下)(即證九),及「台19線9K+350~10K+2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工預算書(即證十)內容文件均無聲請人任何簽署與審核,與系爭判決所指:「施作前述工程,對二工處發包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既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就該前述案件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不予藉故無理刁難而使承作廠商工程順利之舉乃與其等職務相關所得為之行為之推測,與事實不符相左,毫無證據可言。況且聲請人於彰化工務段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職務,係接受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段長指揮、督導,負責公路總局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而已,非系爭判決所指二工處發包工程之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
(五)要入人於罪,於罪要講求的應該是「證據」,不能僅憑「合理懷疑」或「猜測」、「推測」,更不能逕因自由心證,直接「推定」被告人構成「有罪」要件而作出判決,檢察官等原告應該舉證證明有罪之法定要件,才能作出有罪之判決,就本案而言,公訴人(即檢察官)自應依據「優勢證據」法則,舉證本案之間,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有何對價與犯意聯絡,及聲請人之不正獲利與事實行為之對價,就本案與聲請人的關聯性,「優勢證據」提起「有罪」之訴為是,不應持以間接證據、臆測,推定上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本意推論,悖離經驗法則論述、推定判決,聲請人自為難以折服。「對價關係」的證據取得,難度雖然很高,但檢察官責無旁貸,強化檢察官的舉證能力,才能夠讓「有罪」有明確的界線。要入人於罪、解人公職,講求的都應該是「證據」,不能僅憑「合理懷疑」或「猜測、推論」,更不能逕因行為人之不檢當成構成「貪污治罪條例」要件而作出判決,檢察官等原告應該舉證證明聲請人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定要件,才能作之判決,擅用刑事訴訟法或逕行「推定」聲請人與「貪污治罪條例」情事有關,均不合理,根本之道就是把「貪污治罪條例」之訴附明確化,而不應把檢察官舉證責任不足的風險,轉嫁給被控方的當事人來承擔。「證據法則的認定上是採「優勢證據」法則,同案被告甚有刑事判決無罪。反之,能證明聲請人完全未參與系爭工程預算、結算審核或計算者,當然聲請人也就不能判「貪污治罪條例」有罪。法院之判決有判例制度作為自我拘束之規範,同理,檢察體系對於案件應否起訴,亦應有客觀之起訴標準作為自我拘束之規範,不能事事均委由檢察官自由心證判斷,否則不僅人民無從依循,個案間之寬嚴認定不一,亦將造成人民司法不公的錯誤印象。
(六)依據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責任條件:故意與過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負責公路總局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對於系爭判決案件彰化工務段均有派任該工程承辦人員,係屬彰化工務段段長轄管,非聲請人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業務職掌,依據公務系統職務分層負責原則。系爭判決案件被告均屬彰化工務段轄管人員,非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成員,聲請人絕非系爭判決案件被告直屬管轄長官,聲請人居二工處之幫工程司屬職等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負責公路總局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其業務是工作非權力。對前開系爭判決所指:「系爭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且聲請人亦屬該案被告之上級長官…,有關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須受其等之指示等情事」,均係不實。依據二工處發包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均訂有標準作業程序(請查閱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標準作業程序SOP)。工務段均由段長審核,工程處課長審核,處長核可,非如系爭判決所指「聲請人亦屬該案被告之上級長官…,有關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須受其等之指示等情事」,聲請人微居幫工程司兼任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只對埔心監工站主管業務負責影響,就系爭案件之工程而言,其施工檢查、驗收、請款,均無須經過聲請人之簽認、審核,又非聲請人擔任系爭案件工程驗收者,何有藉故無理刁難之權利道理,承作廠商能否工程順利之舉乃與聲請人職務無任何關聯。足見系爭判決指稱聲請人之行為,未有具體實證和關聯,完全係以引用傳聞證據、推論、臆測。其反之,聲請人會與其他被告接受廠商之招待,係其他被告強邀約所致(詳卷通聯監聽譯文可稽),係聲請人一時失察之過失,絕非故意自己強索或邀約行為。依據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責任條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反之,聲請人行為若屬公務人員行為不當(檢),願其受行政處分之,毫無怨之,唯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處分實有過之非常,況且公務人員也不是非常人,總有人情世故一般,更何況系爭被告均為同事間之相處,自有宜情之道在所難免,法情事故亦有情理法之兼顧之理。聲請人尋獲以上具體反證,確定系爭判決前確實已經存在可能,顯然以判決依據不實以推論證據為判決基礎,根本沒有存在之事實。聲請人判決確定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理由,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卻已不存在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6款與第3項,以及現今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綜合前審判卷內資料研判比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聲請人利益,應予撤銷鈞院103年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祈請鈞院惠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此,具狀祈請鈞院鑒核,惠予裁定再審本案與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5年3月23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4年【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3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後減為有期徒刑2年1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及「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裁定)書繕本(或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復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為「同一」之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之再審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之事實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聲請再審與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其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之事實原因。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再審理由以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可裁准開啟再審之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2月22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書之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查。經本院細譯聲請人前(即前述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後(即本件)二次聲請再審所主張的事實暨提出之證據係不盡相同(關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之聲請意旨內容,可參卷附該裁定書之網路列印本第1頁至9頁,於此不贅述之)。準此,聲請人前、後二次所提出聲請之再審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歧異,不符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同一原因」,本院認為就聲請人本件之前揭各該聲請事由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五、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閱聲請人上揭各該聲請意旨後,認其無非係指謫原確定判決有:1.「對於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職務上行為』認定範圍有誤」、2.「認定其位高權重,實以推測、臆測等詞為依據」、3.「認定其犯行,毫無證據可言」、4.「就其違犯之前述犯行,有何對價關係及犯意聯絡,不應持間接證據、傳聞證據,或悖離經驗法則之論述,進而推定為有罪判決」及5.「其僅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等情。惟以上各情經本院細繹後,原確定判決縱有聲請人上述各瑕疵可指之處,或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實體、證據、經驗及論理等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或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係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然此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二)有關於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職務上行為」認定範疇,向有所謂「法定職權說」,即「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等判決意旨)」,暨「職務關連性行為說(或謂實質影響力行為說)」,即「所稱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實質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則屬該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等判決意旨)」,而以「後」者為現今實務之主流意見。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採「後說」之理由(參本院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30頁倒數第8行起迄第32頁第15行止)。既原確定判決已採納目前實務上普遍援用之前開「職務關連性行為說(實質影響力行為說)」,原即含有摒棄而不採與其相歧異部分即上開「法定職權說」,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取捨之當然結果,縱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詳細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判斷之可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實體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而其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業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暨就其本次再審之聲請併提出之前開證據2至10部分,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又聲請人前所辯即其前揭犯行有何對價關係、其與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如何、其前揭犯行僅過失而無故意等實體抗辯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即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之「五、(二)被告 周昭坤 、 林美倫 、 廖勝弘 、郭榮錡有要求並收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給付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與被告等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部分」、「六、(二)被告周昭坤、郭榮錡、 陳旭東 有要求並進而收受廠商給付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之不正利益及(三)上開不正利益與被告周昭坤、郭榮錡、陳旭東之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部分」及「九、(二)被告周昭坤、郭榮錡、林美倫有共同收受宏宇電訊工程行負責人 江宏育 給付之不正利益,且該不正利益與被告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部分」,暨參、論罪之說明部分之「四、及六、等部分」(以上參本院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32頁至40頁、第48頁至50頁及第56頁),詳述如何依據案卷內所附之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進而認定聲請人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主觀故意」、「對價關係」等要件,及其與同案被告即周昭坤等人如何具有犯上揭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聲請人再執前詞,除係應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已如前述外,無非係再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空言而未具體指摘,自均不足為據,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六、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籌,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