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106年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上開(甲)(乙)
(丙)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案件已於假釋前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李志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巷
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