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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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告 林克明
被告 鄒沅 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住處,將其個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致電原告,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為原告知胞弟,因投資太陽能事業急需用,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將18萬元匯至上開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即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之行為係對該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小企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將18萬元匯至上開中小企銀行帳戶,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況被告確曾欲透過網路辦理貸款,而與自稱 鄒文平 知人接洽,並依指示提供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遭詐騙之財產損害18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