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原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

被告 廖鈺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所為「蔡昆宏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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