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原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
被告 廖鈺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所為「蔡昆宏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