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

原告東方新都六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淇嘉

被告 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東方新都第六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每戶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個月=135,000元)均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管理費,仍置之不理。

㈡關於被告所提103年11月12日時任管理委員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方收到被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經與當時簽訂文件委員之一的訴外人 蘇志成蘇月妮周小松 確認,當時係為將管理委員會職權取回,才不得已簽訂系爭同意書,簽訂時僅有「同意書」與「東方新都六期管理費明細表」,並未見有系爭收據,且系爭收據内容金額短少且攤算日期非自系爭同意書簽訂日起算,與常理不符;又系爭同意書簽定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系爭收據開立日為103年8月28日,表示被告主張所謂薪資扣抵一事已自行規劃,系爭同意書部分只是安排要求管委會簽章買單而已;另依規約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方能擔任委員,查103年核備之時任管理委員會主委 曾文水 非區分所有權人,該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其配偶 林寶春 ,是其無權擔任委員與主委一職,綜上所述,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同意書不因此無效,管理費收取係依區權會決議或規約處理,管理委員會應無權限與個別住戶談管理費減免或抵銷,故系爭同意書非管理委員會可決定,屬無權代理。

㈣另訴外人 彭瑞強 係哪任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薪資多少,均無資料可佐證,一般工作若老闆積欠薪資達2〜3個月,會抗議要求給付薪水或辭職不做了,怎麼可能任由管理委員會積欠薪資高達百萬,且住戶們及我於訴外人彭瑞強擔任總幹事期間,從未聽聞管委會有積欠薪資一事,因此抵銷金額是否存在,仍有疑問。

㈤是以,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1月間提前繳清至127年12月之管理費,並有收據及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收入統計表為證,可知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彭瑞強時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務,管委會當時因為收入不足而積欠訴外人彭瑞強薪資,便與訴外人彭瑞強討論系爭同意書事宜,經合意以抵扣將來管理費之方式向訴外人彭瑞強清償所積欠之薪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以已與管理委員會合意以抵扣被告迄至127年12月管理費之方式,清償所積欠訴外人彭瑞強之薪資等語置辯,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管理費收入統計表為證,經查,原告陳稱只知道時任管理委員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原告亦稱已與當時簽訂系爭同意書的委員之一訴外人蘇志成、蘇月妮及周小松確認,確有簽訂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7頁),足認系爭同意書係由時任管理委員會所簽,堪認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135,000元之管理費用,即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簽訂日為103年11月12日,系爭收據開立日為103年8月28日,表示被告主張所謂薪資扣抵一事已自行規劃,系爭同意書部分只是安排要求管委會簽章買單云云,惟時任管理委員會既已同意以此方式給付積欠之薪資,則該同意亦屬管理委員會事後之追認,尚難以此認定該同意係屬無效。另原告主張依當時規約,委員資格須區權人方能擔任,而103年核備之時任管理委員會主委訴外人曾文水非區分所有權人,該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其配偶林寶春,與規約規定之委員資格不符,無權擔任委員與主委一職云云,固有提出該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扣除曾文水部分外,系爭同意書尚有其他委員簽名同意,所餘人數是否未達表決門檻情形,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主張簽訂之系爭同意無效,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就管理費收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處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關非意思決定機關,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為意思決定之權,應無權與個別住戶談管理費減免或抵銷,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繳納之管理費係公共基金,其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為之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示,「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再按同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第13款所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經查,自本案社區即東方新都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三)項以觀,住戶大會之表決事項包含社區管理規約之變更或廢止(見本院卷第51頁),復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2款,足認本案社區規約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又按本案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示,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開設專戶保管及運用,且管理費用途包含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從而,本件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明訂,除依上開規定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外,關於管理費運用及管理服務人報酬給予及給予方式,均應認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範圍,且管理服務人報酬支付係由管理費用所支應,則管理委員會如以應付之薪資以應繳付之管理費用抵繳,並無溢出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用可茲運用之權限範圍。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已逾越其權限範圍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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