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原告 劉俊億

被告 黃燈全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煞、閃不及,A車右前車頭乃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温敏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B車因受撞擊再往前推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8861-E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因C車後保險桿、後車廂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620元(含工資29,100元及零件65,5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並未撞到原告所有之C車,C車毀損與被告無關。蓋被告所有之A車受損係因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點時,被告從中興路101號KTV門口出來要駕駛A車離開時,突然遭一部約1200CC左右白色小貨車,車後面有一個很亮的大燈讓被告看不清楚車號,該輛白色小貨車向後倒車往被告A車前車頭撞擊過來,隨後駕駛人下車拿一隻像葫蘆型鐵鎚東西將被告A車擋風玻璃打破,然後該駕駛人就退了二步讓被告開走A車,被告並不認識駕駛人,因怕出事情當下也未報警,但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温敏雄所駕駛之B車、原告所駕駛之C車發生本件事故。

㈡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所載之分析研判及建議,被告A車前保險桿上編號A1刮擦痕跡並未於B車對應高度發現有明顯同色系且同範圍之刮擦痕跡,此刮擦痕跡明顯與B車事故關聯性極低,由此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實未與温敏雄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及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檢視情形,被告A車前保險桿上編號A1之刮擦痕,有一層白色物質附著其上,而訴外人温敏雄B車左後保險桿之漆層由內而外依序為黑色、深灰、透明,可見被告A車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跡應係被告上開所述倒車撞擊A車前車頭那輛白色貨車之烤漆,並非係與訴外人温敏雄所駕駛B車碰撞所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雖敘稱:「然B車左後侧保險桿印痕(編號B1)其型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保險桿水箱罩(編號A3)相似、B車左後側保險桿破損痕跡(編號B2)其型態及範圍亦與A車右前侧保險桿破損痕跡(編號A2)相似,兩造對應物件上亦都有刮擦損壞痕跡,雖兩造間高度並未吻合,然亦無法排除係因碰撞變形致使高度產生變化。綜上,故難以排除兩造有碰撞之可能」,惟查:A、B車究竟有無碰撞之事實,應以2車實際擺放如車禍現場之相對應位置進行勘察對應物件痕跡是否達百分之百吻合,始足當之,不得僅以照片進行勘查,甚至以概略之「相似」程度即認定2車有碰撞之可能,不得憑勘查人員之主觀臆測逕行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從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之上開推論應不可採。

㈢依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肇事車輛在現場停留5秒即離開,然依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係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4分53秒發生,而被告A車係於同日凌晨2時7分9秒才經過現場,可知被告A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隔約2分16秒始經過現場,顯與原告上述陳述有所不符,足證被告應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A車遭白色貨車倒車衝撞後,右前車燈即已無法運作,然觀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A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8分47秒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時(已過本案肇事路口),A車右前車燈正常運作,可證被告A車之毀損與本件事故無關。

㈣經實地勘查,刑事案件所認肇事路口監視影像位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嘉義噴水雞肉飯附近之交岔路口與中山分隔導致,其與玉山路口之事故路口,相距1.8公里以上,車程在6-7分鐘以上,倘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2時5分許,則同一肇事車輛出現在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所示地點應在當日2時15分之後,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述撞擊後倒車在左偏再右偏之行使方式,至少要再多加3分鐘反應時間,如何可能再當日2時8分出現在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所示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型號是GT車款,影像畫面車輛明顯不是GT車款,車窗較狹窄,欠缺輪胎車輪圈加大與豪華葉片設計及原廠鑄造之GT兩字,擋風玻璃也沒有「總代理 汎德 」等字,明顯不是同一車輛。與被告車輛是條狀型車燈且下方多一道紅色亮燈細長金屬條不同。警方錄影帶內容顯示當時人車眾多,非週日凌晨2時夜深寂靜之街景,在人事時地均有錯誤之情形遽下有罪判決,難以甘服。被告在當日1時30分至2時5分停車在嘉義市○○路○00000○00000號店家前,被告A車之車損是被人在靜止狀態倒車撞擊,依原告所述如被告A車在時速50至60公里自正前方衝撞,其汽車安全氣囊必定爆破,但目前被告車內所有安全氣囊仍是原廠出廠所配備。被告於108年12月底訂購車輛修復材料之單據,可證安全氣囊與車後引擎蓋、車燈與擋風玻璃均不在修繕更換範圍。被告A車因靜止中遭某白色小貨車倒車衝撞,因此鋼樑有一接近直角之凹痕,由於温敏雄B車後座係圓弧形,無論如何衝撞,均無法產生此有利角之跡證,再者,被告A車前座擋風玻璃之點狀裂痕,係被該貨車駕駛人持尖銳錘狀凶器砸毀,因此產生單一圓點為中心而向外成圓圈狀擴張之裂痕,被告A車前座高度僅及於温敏雄B車後座高度之一半,倘係兩車相撞,被告A車將無法撞擊到温敏雄B車後座的擋風玻璃位置,且產生如原告所指此種撞擊力道進而將 溫敏雄 車輛再往前推進,致使原告產生本件損害。根據嘉義市警察局提供之廣角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肇事地點「道路全景」,清楚可見攝錄內容涵蓋博愛路二段、中興路及玉山路交岔路口,最外側至鄰接安全島之最內側之所有三縣道之道路畫面,倘被告真有肇事行為,為何無法拍攝到碰撞畫面,足見證人 盧啟東 證述被告車輛並無出現在車禍現場,鑑定報告認卷附影像畫面無法清楚判斷是否為被告A車由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温敏雄B車,及上開「道路全景」均能作為本件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A車受損並非係與訴外人温敏雄B車發生碰撞所致,被告A車亦未曾與訴外人温敏雄B車或原告C車發生車禍,故被告應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駕駛之C車於前開時地沿嘉義市西區博愛物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訴外人溫敏雄駕駛之B車行駛於C車後方,於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訴外人温敏雄駕駛之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訴外人温敏雄之B車再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之C車,致C車受損,原告並支出修復費用94,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C車受損彩色照片(本院卷第9至15頁)可參,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件事故資料 可佐 (本院卷第87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77頁、第239至2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導致A車遭B車推撞而受損,被告則辯稱並非本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我駕駛C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約5至10秒我車後方突然被追撞,當下我轉頭察看後方一部B車,我本來以為是B車追撞我車,結果有一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過來,該車駕駛人搖下車窗與我對看一下之後就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離,我看到該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大概在我左側、稍微平行後面一點的位置,我從我左側看出去,看到該車右側車頭有明顯凹陷,不過當時燈光有點暗,我沒辦法看清楚駕駛人,只能確認係一名男性駕駛、短頭髮,外型跟被告蠻相似的。該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離開時,我有記下該車車尾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這是我當下自己看到的車牌號碼,在案發當下警察到場後就有跟警察說我記下的這個車牌號碼,這個車牌號碼不是警方播放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的等語(警卷第18至19、23頁,交查716號卷第19至2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96至198、201至205頁),證人溫敏雄於刑事案件中證稱: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我駕駛B車沿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當時我在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突然我車後方就被碰撞,之後我車又往前推撞前方劉俊億所駕駛之C車,撞我的那台車本來是在外側車道撞到我,後來就跑到內側車道,從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走離開,我當時有記下那台車係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係000-0000,警察到場後我就有跟警察說這個車牌號碼,這個車牌號碼不是警方事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告訴我的。我近視300多度,我車被撞當下我眼鏡掉在腳踏板上,回過神後我就開始用腳在找眼鏡,看四周圍到底是什麼東西撞到我,我看到一台車從我左邊移過來,這時我看後照鏡,我車後面已經沒有車了,那就代表唯一撞我車的就是這一台車,總不可能撞我的那台車突然消失,那台車從我左邊移過來時,有搖下車窗,因為那時我還沒找到眼鏡,只能看到駕駛人大致輪廓,就是男性、平頭,那台車又往前開之後,我趕快找眼鏡,當那台車往前開停在C車旁邊又往後倒退過來看的時候,我已經找到眼鏡,戴上眼鏡時那台車剛好往前開走,所以我只看到那台車車尾之車牌號碼。當時在案發現場,除了一開始就出現在內側車道之計程車外,我左邊內側車道就只有我上述撞我的那台車經過,此外就沒有其他車輛從內側車道經過,其他車輛都是走外側車道等語(警卷第11至12、16頁,交查716號卷第2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78至188、190至193頁),原告與訴外人溫敏雄均證稱自己當場目擊並記下之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

 ⒉分析卷內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及B車車損照片、上開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亦可推論追撞B車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茲述如下:

 ⑴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刑事一審卷一第67、92至93頁):

 ①畫面時間凌晨2時4分46秒: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南行近該路段與玉山路口,斯時博愛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紅燈,同時間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上有一台C車在前方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凌晨2時4分55秒:

  B車靜止不動之情形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突然震動翻轉,畫面不清。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C車、B車原先均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該計程車在內側車道,C車與B車均在外側車道,C車在前、B車在後,爾後B車即突遭後方車輛自後撞擊。

 ⑵觀諸證人温敏雄駕駛B車之車尾車損照片所示(警卷第40至41、76、81至83頁):B車之左側車尾嚴重破損、扭曲變形、撞面不平整,右側車尾大致完好、未有明顯破損之痕跡,車尾中間之車牌僅左半邊向內凹斜等情,可知B車係「左後車尾」遭到斜撞、右後車尾未受撞擊,則在同向自後追撞之情況下,追撞B車之車輛必定係「右前車頭」撞擊到B車之左後車尾。再稽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76至77頁):證人温敏雄所駕駛之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後,B車車尾之擋風玻璃塊狀及碎片除掉落在B車左後車尾、靠近內外車道分隔線之地面處以外,其餘則係約略呈斜向(西北-東南向)散落在B車左側車身以東之內外側車道上等節,足資推認追撞B車之車輛應係斜向(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以右前車頭撞擊B車之左後車尾,追撞B車後應係斜停在內外側車道上。

 ⑶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口廣角),雖因鏡頭架設角度問題,僅能攝得交岔路口內之畫面,惟仍可確認:

 ①畫面時間凌晨2時4分55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係紅燈。

 ②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0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轉為綠燈。1部黃色計程車從博愛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駛出。

 ③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8秒:該部計程車司機下車。

 ④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12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最外側機車道處,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⑤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14秒:上開計程車司機上車往前駛離。

 ⑥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32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最外側機車道處,出現1輛客運巴士。

 ⑦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51秒、54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依序轉為黃燈、紅燈。

 ⑧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40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轉為綠燈,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外側車道及最外側機車道處,又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⑨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40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外側車道及最外側機車道處,再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⑩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57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最外側機車道處,依序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深色自用小客車。

 ⑪畫面時間凌晨2時7分9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處,出現被告所駕駛之A車進入交岔路口,續由博愛路二段往南行駛。

  此有刑事案件一審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3月22日當庭播放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67、115、121至127頁)。

 ⒊依據證人即前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司機 盧啓東 於刑事案件證述: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駕駛人是我,畫面中從計程車下來的人是我本人,我是因為聽到碰一聲,後面好像發生車禍,我後面擋風玻璃有被玻璃碎片噴到,我才下車查看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64、174至175頁),對照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即係上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而證人盧啓東下車之時(2時5分8秒)即約B車遭後車撞擊致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震動翻轉不清之時(2時4分55秒),兩者畫面時間雖有些微秒數差距,然應係盧啓東稍作反應才下車,此應係同一時地發生無誤。準此,依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內容即得知悉證人温敏雄所駕駛之B車遭後車撞擊後,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除原先即在B車左前方停等紅燈之上開計程車通過以外,僅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B車遭撞後2分14秒經過(2時7分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內側車道。

 ⒋再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所作B車與A車之車損情形分析:

 ⑴B車車損情形:

 ①左後保險桿表面上有一型態似矩形內含水平條狀物碰撞轉印痕,範圍約為35公分×20公分,條狀間距約為4公分,扣除載具平台高度約為40至60公分(勘查報告編號B1印痕,警卷第43至45頁所示B車照片)。

 ②在左後保險桿上、前述矩形內含水平條狀物碰撞轉印痕右下方,有一破損痕跡,由內側往外側破裂,範圍約為7公分×7公分,扣除載具平台高度約為34至41公分(勘察報告編號B2破損痕跡,警卷第43至46頁所示B車照片)。

 ⑵A車車損情形:(A車於109年1月17日警方對之進行勘察採證前,即已維修更新保險桿)

 ①於遭更換之前側保險桿右側水箱罩下方,有一破損痕跡,由外側往內側破裂,範圍約為7公分×7公分,比對原始位置高度約略位於47至54公分(勘察報告編號為A2破損痕跡,警卷第53至57頁所示A車照片)。

 ②遭更換之前側保險桿右側水箱罩,外觀約呈矩形、內含水平條狀物,範圍約為35公分×20公分,條狀間距約為4公分,比對原始位置高度約略為54至74公分(勘察報告編號A3水箱罩,警卷第53至54、57至60頁所示A車照片)。

 ⑶經比對B車、A車前揭車損情形:

 ①B車左後側保險桿編號B1印痕之形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保險桿編號A3水箱罩相似。

 ②B車左後側保險桿編號B2破損痕跡之形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保險桿編號A2破損痕跡相似。

 ③從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應可認定A車之右前車頭有與B車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雖編號B1印痕與編號A3水箱罩兩者間之高度落差14公分、編號B2破損痕跡與編號A2破損痕跡兩者間之高度落差13公分,然此係因B車之左側車尾遭A車右前車頭撞擊後,B車編號B1印痕、B2破損痕跡所在之左後側保險桿嚴重往下扭曲變形之故(從警卷第42至43頁之照片編號7、9,即可明顯看出B車左後側保險桿遭撞往下扭曲變形,高度明顯低於右側保險桿),並不影響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之判定。 

 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但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當天我車子被小貨車撞到後,現場我沒有立刻拍照。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請警察去調閱該貨車撞我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我後來維修A車一共花了超過50萬元,我沒有跟撞我的貨車司機求償,這些錢是我自行吸收。小貨車駕駛拿鐵鎚打破我的擋風玻璃,退了二步讓我開走,那時我坐在車上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59、255至258頁,刑事二審卷第70頁)。足見被告當時意識甚為清醒,其突然蒙受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卻並未現場照相存證,又無報警求償,亦無聲請調取監視器,已無從查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距離案發時間將近3年,實已無從查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衡以被告本案辯解之激烈,實難想像倘若確有該白色小貨車衝撞一事,其何以不照相存證及報警求償爭取自己權益?況經警訪查上情,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所辯之貨車衝撞事件發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函文及訪查紀錄表可按(交查716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與自己一貫之行止不合,難以採信。

⑵告訴人温敏雄、原告雖未能清楚描述被告長相,然對於肇事者係男性、短髮,已為初步描述,參以當時告訴人2人及肇事者均未下車,業如盧啓東所證,雙方接觸時間甚短,又時值深夜,且人臉之辨識乃存有個案差異,是當難以告訴人2人未能在深夜短時間認清肇事者面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交查716卷第35至56頁):

 ①依據上開四㈣⒊所示,應可認定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業如前述,雖從有些許高度落差,然此係B車左側車尾遭A車右前車頭撞擊後,B車左後保險桿嚴重往下扭曲變形之故,並不影響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之判定。

 ②至被告所駕駛A車前側保險桿右前側編號A1之白色刮擦痕跡,未於B車對應高度發現有明顯同色系且同範圍刮擦痕跡,此刮擦痕跡與B車事故關聯性極低等情,雖據該檢視報告記載明確(交查716卷第37至39頁),然該檢視報告亦提及「可能係其他碰撞事故導致,惟無法判斷有無多重碰撞事件發生與碰撞事件時間先後順序」,不能排除A車右前車頭於本案追撞B車事故發生前、後,亦有與其他物品或車輛發生碰撞。

 ③上開檢視報告固記載:A車前保險桿上編號A1、A2刮擦痕有一層白色物質附著其上(照片1~10),惟因無相對標的物可供比對,無法研判該白色物質來源;B車編號B2破損痕跡上黑色物質(照片13〜18)上有黑色物質附著其上,惟刑事警察局為有效運用有限鑑定資源,本案未達受理標準,故未受理鑑定,送驗證物發函檢還;B車左後保險桿之漆層由内而外依序為黑色、深灰、透明等語(交查716卷第37至38、56頁),然此僅能表示「A車前保險桿有白色物質附著」及「B車左後保險桿有黑色物質附著」,尚難以此無法比對之情形,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依檢視報告記載:「編號B2之黑色擦痕漆狀物顏色與A車標準漆(S2)相似,兩者具比鑑價值。編號A2與B2係可疑碰撞位置,兩者具比鑑價值」等情(交查716卷第56頁),衡以上開認定A2、B2破損痕跡相似,漆色又具比鑑價值,益徵A車與B車確實有上開碰撞,至為灼然。

 ⑤參以被告供稱:A車右前車燈於本案事故後已毀壞、無法運作等語,對照證人劉俊億前述「肇事車輛之右前車燈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仍有亮起」一情,及上開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時,右前車燈有亮起」一節,亦可得見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燈處,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應有與其他物品或車輛發生碰撞,才導致其右前車燈從原本可正常運作亮起,變為毀損、無法亮起,據此,上開編號A1白色刮擦痕跡即非無可能係因上開所述第2次碰撞所造成,自不能以A1白色刮擦痕跡與B車事故關聯性低,即逕認A車與本案碰撞事故無關。

 ⑷辯護人固藉卷內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A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8分47秒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時(已過本案肇事路口),右前車燈仍正常運作一事,來論證A車受損係遭貨車倒車撞擊所致,與本案事故無關,惟依被告原審所供:我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玉山路附近一家KTV唱歌,於同日凌晨2時許,從該KTV出來,當時我車就停在該KTV門口路邊,我車剛發動,正準備要離開回家,就遭停在我車子前面2公尺處之貨車倒車衝撞,撞到車子大燈、保險桿等語(原審卷一第252至253、257頁),倘若被告當時所駕A車於上開停車處已遭貨車倒車撞擊毀損右前車頭,按理被告駕駛A車離開上開KTV後,無論其行駛路線為何、行至何處路口,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頭均應呈現車燈毀損狀態,然A車右前車燈於行經世賢路二段時仍有正常亮起,此顯證明A車右前車頭此前撞擊受損情形未及於右前車燈,尚無從推論A車受損係遭貨車倒車衝撞所致而與本案無涉。況依證人劉俊億於原審所證:我只能看到肇事車輛之右側,我看到肇事車輛右側車頭有凹陷,但車燈還是會亮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足徵肇事車輛於本案追撞B車事故發生後,其右前車燈仍可亮起,益見被告A車右前車燈於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後、再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是否仍可運作亮起乙節,與A車是否曾於上開肇事路口追撞B車肇事無關。

 ⑸肇事時間與A車通過肇事路口時間:

 依據上開監視器影像,B車係於2時4分55秒遭撞,2時5分8秒計程車司機盧啓東下車察看,A車則於2時7分9秒通過該肇事交岔路口,故A車係於追撞B車後約2分14秒通過上開肇事路口無誤。此雖與證人温敏雄於原審證稱肇事車輛停留15秒離開現場一情不符,然證人温敏雄於刑事一審審理就此解釋稱:我當下憑感覺去算是幾秒鐘的時間,無法確定到底發生多久,因為當你被撞擊後所承受心理壓力是無法去算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93至194頁),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温敏雄於案發當下甫經歷嚴重車損之車禍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能期待其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自無從以證人温敏雄所述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有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劉俊億於警詢雖供稱其與肇事駕駛對看5秒,肇事車輛即離去等語,然此亦同前述,時間快慢之判斷本就非常主觀,尚難以此主觀判斷之些微失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於刑事二審始抗辯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號碼「AFU-1386」車牌並非被告原有之車牌,故該車非被告所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提示並訊問被告,車牌究竟有何不同,被告業已供稱「這樣看起來是一樣」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89至190頁);刑事二審復比對他卷第77至78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之車牌及他卷第63頁警察於保養廠拍攝被告車輛之車牌,二者並無不同,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再者,警察調取之監視器畫面,均有說明位置,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4日、109年3月5日、110年6月28日函文及附件職務報告等資料可按(他卷第29至116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59頁),故位置顯屬無誤,尚難僅憑被告臆測之詞遽論監視器位置有誤。又車禍事故中安全氣囊爆開與否,取決於相對車速、撞擊力度、撞擊角度、碰撞物硬度等因素,並非每次車禍安全氣囊都會爆開,故縱使A車安全氣囊仍是原廠出廠配備,並未修繕更換,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A車車型問題,本院檢視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他卷第78頁),該照片顯示後車燈上方有明顯反光現象,足見該處確有車型字體存在,且後車燈亦呈現3道條狀燈型,與網路上BMW520dGT車型相較並無不同,足徵並無不合之處,是被告所辯,尚乏實據,無可採信。

 ⑺末查,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後,除了被告所駕駛之A車從B車左側內側車道通過上開肇事路口以外,雖仍有其他車輛從B車右側之機車道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此觀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即明,然本案追撞B車之肇事車輛因撞擊角度及方位,僅能從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駛離上開肇事路口,不可能從B車右側機車道駛離,故依據上開說明,肇事車輛確為被告駕駛之A車,至為灼然。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斟酌刑事判決之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依原告及證人温敏雄之證述,均明確證述當場記下車號為「AFU-1386」互核一致,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足證B車遭追撞(行車紀錄器2時4分55秒)後,僅有一台車自內側車道離開,即是被告之A車約於2分7分9秒左右(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7分9秒,與上開時間相差2分14秒)自內側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再依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A車右前車頭受損位置及範圍情狀,與證人温敏雄所證述A車於外側車道自後面追撞B車後又往前開停在原告C車旁邊,有搖下車窗,除此外沒有其他車輛從內側車道離開,及原告所證述A車有停在原告旁邊平行後面一點的位置,有與A車駕駛對視,接著A車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離之肇事情節及損害情狀若合相符,依卷內上開證據,已可合理推論被告所駕駛之A車應為追撞B車之肇事車輛。

㈣關於被告辯稱所駕駛之A車當日係遭白色小貨車倒車追撞乙節: 

 ⑴被告辯稱A車右前車頭之受損係因在KTV門口遭到白色小貨車倒車衝撞所致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28日製作談話記錄表,陳稱:當時我駕駛A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十30分前往玉山路一家KTV唱歌,約2時離開,當時我車停放路邊剛起步行駛出去不久,被車號不詳貨車突然向後倒車往我車頭碰撞過來,然後現場有1人拿武器往我車前檔玻璃刺左上方刺下造成玻璃受損。當時對方有拿武器我怕被打。我趕緊倒車行駛離開現場並返回保順路住家,我車是在玉山路被撞的。我車右前車頭及引擎蓋撞損,及前擋玻璃有鈍器所傷。目前車子已在維修中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於本院111年2月15日調解期日陳稱:我當下沒有報警。KTV隔天馬上關門改裝,三個月後換成皇后酒店,KTV的名字我忘記了,地址是中興路101號,現在還是KTV,名字又改了。(法官諭知搜尋中興路101號街景為餐廳並非KTV。)因為要過年了,經過約一個月後才維修,是 洪國周 修理的,我支付現金修理了50幾萬元,我跟材料行拿材料,請洪國周幫我換零件、板金,噴漆是另外一間幫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又辯稱:是中興路100-1號。我車子還沒有發動,剛要發動時有名男子突然倒車撞我,從駕駛座下來拿了一根葫蘆型鐵槌,往我駕駛座前方敲下去,該男子後退2步就讓我離開,我是自己一個人去唱歌,一個小時100多元,唱了一個多小時,總共3百多元,當時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還沒發動尚未開啟,遭撞後震動壞掉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⑵查,被告一開始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僅稱在玉山路剛起步行駛沒多久被貨車碰撞、被鈍器砸,嗣後又改稱於中興路被白色小貨車衝撞、被鐵鎚砸,又改稱是在啟動車輛前,突然被白色小貨車倒車衝撞、被持葫蘆形狀之鈍器砸傷,陳述內容前後並非毫無瑕疵,除此之外,沒有提出任何當時照片、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報案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辯稱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能因倒車衝撞而毀損,但實際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⑶再者,如依被告所述,系爭車輛受損是因當日突然被不知名人士以白色小貨車倒車衝撞,並以鐵鎚打破擋風玻璃,始導致車輛嚴重受損,常人應會擔心生命財產安全及對方是否會再出現,依被告之智識及年齡,已是成年人及社會人士,卻完全未記得車號及對方特徵,也未報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未作任何保存證據及確認對方身分、釐清故意毀損緣由以求自保之舉動,反而盡速逃離現場,不敢聲張,事後自行吸收修復車輛費用50幾萬元,此情節實殊難想像,對照本案被告對於毫不相識之原告請求車輛損害9萬餘元,極力辯解不予賠償,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⑷至被告聲請傳喚修復車輛之證人洪國周到庭證述略以:依其專業判斷應是被白色貨車撞,被告沒有先跟我說是怎麼撞的。因被告車子引擎蓋呈90度,只有貨車的車斗才有90度,車上有白色的漆,加上車子受損的角度判斷的,不是被告先跟我說是白色貨車,是我主動問被告是否被白色貨車撞,被告說是,但我不能確認是倒車、側撞或正面撞擊。車子的右大燈不會亮,左大燈會亮。被告曾開修車廠,是修引擎,與我是修理鈑金不同,我提供零件照片請被告自行購買零件材料後,由我更換零件、鈑金並烤漆。撞擊點在車頭右前半部。車損狀態應該是一次大的撞擊所造成,發生幾次碰撞我不知道,但只要一次大的碰撞就可以造成這樣的車損狀態,如正面撞擊安全氣囊應該會爆開,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沒有爆開,我判斷本案被告車輛是被撞的。而玻璃是外來鈍器所損害造成,不是車輛碰撞造成。我不知道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6至361頁),但證人洪國周並非親身見聞本件車禍經過或被告所述遭白色貨車撞擊之經過,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後多日始見到被告車輛,其上開證述,僅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日之後之車損狀況及維修情形,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辯解是同日凌晨2時許遭白色小貨車倒車衝撞之肇事情節為真。

 ⑸佐以被告辯稱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於108年12月1月凌晨2時8分47秒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已過本案肇事路口),右前車燈仍正常亮起,作為論證是遭白色貨車所撞云云,但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自己一人在KTV內唱歌,唱1個多小時後出來,坐在A車被白色貨車倒車衝撞後,直接直走從滿福樓那條中興路轉世賢路通縱貫路(忠孝路)回到保順路的家(本院卷第363頁),則為何被告A車會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之地點?被告所述行進方向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合。再者,依當時A車之右前車燈仍正常亮起,為何證人洪國周證稱檢視車損狀況時,該車右前車燈已經不會亮?倘若被告自述凌晨0時30分許進入在KTV唱歌1個多小時,凌晨2時許從KTV離開等情為真,依其自述行經路線,為何被告A車會於本件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口之影像畫面中出現?是被告所辯情節,與現存之客觀事證相違,無法認定為真。被告始終以A車係遭白色小貨車倒車衝撞作為車輛受損情狀之辯解,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除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附有白色物質(此白色物質尚無法證明為何物質)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其他在場人證、事證、物證,所述亦有前後齟齬之處,此節從未能證明為真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準此,被告駕駛之A車為肇事車輛,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非本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所為之各項辯解,礙難採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B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外人温敏雄駕駛之B車,再推撞至原告所有之C車,致C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C車經估價修復費用94,620元(含工資29,100元及零件65,52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C車係94年5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已使用逾5年,是C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5,52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0,9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520÷(5+1)=10,920】,再加計工資費用29,100元,C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0,020元(計算式:10,920元+29,100元=40,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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