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47號

原告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瀧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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