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
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友盛 律師
陳世源 律師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店簡字第19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原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教
育部核准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更名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有教育部95年12月
22日台技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94年8月3日台技㈡字第
0940106858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則乙○○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於89年5月間之法定代理人張
萬利於89年5月2日以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約定於89年9月2日返還,並開立被告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受款人未載、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
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與原告,詎原告於89年9月13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起89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 張萬利 合意將借款金額利息、代辦手續費及見
證保管費共435,900元,由前開1,900萬元借款金額中預先扣
除,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張萬利除交付由其為發票人、發票
日期為89年9月2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票面金額1,9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 林耀泉 律師保管
以供擔保,約定原告非於借款期限屆至清償借款時,不得將
系爭支票提示。原告當日即依張萬利指示,匯款1,645萬元
至張萬利指定之帳戶內,其餘914,100元則以現金交付與張
萬利。
㈡張萬利與 林宗嵩 既為被告之董事長及校長,於身為被告董事
長及校長期間,自有權代表被告簽發支票,縱違反私立學校
法及會計程序等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或被告內部
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被告與上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
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應推定系爭支票屬真正。
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支票印鑑係遭偽造之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且張萬利係以需要資金調度為
由,向原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支票作擔保之用,故系爭支
票與原告間難謂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借款契約簽訂
當天即交付全部借款與張萬利,非無對價關係。至張萬利取
得系爭支票是否違法,原告均不知情,自難認原告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萬利家族掏空被告校產,並以被告名義
偽造大量票據,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系爭支票簽發時,訴
外人張萬利固為被告之董事長,但無權開設金融支票帳戶、
簽發支票,亦無權授權他人為之,林宗嵩雖為校長,但依私
立學校法第66條及教育部頒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
辦法」第15條規定,不得單獨開設金融支票帳戶或簽發支票
,亦無權逾越預算範圍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89年9月2日,依被告89學年度之預算書,兩造間均無借貸或
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付款之情形。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借款人為張萬利,且上開借款1,900萬
元亦係匯入張萬利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而
非匯給被告。本院90年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
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萬利、 張勤 、 張秀瑛 、林宗嵩
分別共同偽造被告票據,供該集團借貸或擔保之用,論以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諭知沒收,原告不得主張權利。退一步
言,縱使系爭支票有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無對價關
係,且係惡意取得,縱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即使原告與張萬利等人有對價關係已付出相當
之代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要求被告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
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為89年9月2日
、票面金額為1,9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借其妻 羅麗惠 之帳戶於89年9月13日為付款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㈡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於89年5月2日以景文學院需要資金
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1,900萬元,約定於89年9月2日返還上
開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
㈢原告於89年5月2日匯款1,645萬元至張萬利設於臺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萬利向該行申請「景文
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
印文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
。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茲
悉述如下:
㈠張萬利或林宗嵩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發支票?
⒈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
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
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分
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
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
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
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
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
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
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
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又「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
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
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
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
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
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
其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
係者,仍應負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
名義,參加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
領取合會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
此項債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
序辦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
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張萬利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支票
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印文相符,自應推定系爭支票
為真正。又訴外人張萬利、林宗嵩於身為被告董事長及校長
期間,自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縱張萬利或林宗嵩未
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或被告學校內部有任何權
限限制,亦屬被告與上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
得以此對抗原告。系爭支票既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
之票據。
㈡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
款之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
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另「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
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自系爭支票形式觀之,執票人即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間為授
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原告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本件被告既然抗辯兩造
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
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查原告自認系爭支票係張萬利於89年5月2日以需要資金
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1,900萬元,約定於89年9月2日返還上
開借款,張萬利除交付由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89年9月2
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票面金額1,900萬元之支票乙紙
,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林耀泉律師保管以供擔保,約定
原告非於借款期限屆至清償借款時,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
原告當日即依張萬利指示,匯款1,645萬元至張萬利指定之
帳戶內,其餘914,100元則以現金交付與張萬利等情明確,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張萬利
個人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書、張萬利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影本
各1件為證,顯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萬利以自己之名義為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借貸原因關係應係存
在張萬利個人與原告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故被告抗辯兩
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兩造間究有何
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
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0萬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