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被告 施晶 (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蔡清淵 為原告配偶,竟與蔡清淵相姦發生性行為,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489號妨害婚姻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妨害家庭之行為,且被告與蔡清淵生下一女蔡○儀,被告於蔡清淵死亡後,以蔡○儀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蔡○儀與蔡清淵親子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足徵被告確實與蔡清淵為相姦行為。被告甚至屢次以言語、簡訊騷擾原告。原告目前為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董事長,身兼金典書局等多家知名公司之董事長,為臺南地區之望族,被告前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家事事件
起訴狀、被告護照及臺灣入境許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系爭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蔡清淵間之相姦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與蔡清淵之相姦行為且育有一女蔡○儀,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褔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生活狀況(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50,5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