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農用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及「本院10
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黃聖井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農用香蕉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蕉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6百元,而上揭農用香蕉刀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係人煙稀少且無圍籬之香蕉園,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告割取香蕉尚非轉售牟利,僅欲供己食用,事後業與告訴人 楊明珠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5千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農用香蕉刀竊取告訴人種植之香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農用香蕉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香蕉1串,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黃聖井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井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南市○鎮區○○里○○00號旁楊明珠管領之香蕉園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園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將香蕉樹上之香蕉1大串(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切斷並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楊明珠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扣案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盜所得之香蕉1串,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楊明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本次竊得之物品價值約600元,金額非鉅且犯後亦坦承犯行,雖被告願以2000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所要求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炫丞(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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