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3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5號、107年度易字第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之「106年8月17日16時46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科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0.29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26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6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及預供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3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黃科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253號、100年度簡字第9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106年8月17日16時46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上開採得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106年11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之503包廂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前揭地點為治安顧慮場所前往臨檢後,在上開包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12.68公克)與吸食器1組等物,復對其採尿調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科樺於警詢與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訊中之供述│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欄㈠所示時間施用第│││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臨檢紀錄表│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實施臨檢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示時地實施臨檢後扣│││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等物之事實││││。│├──┼──────────┼──────────┤│5│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欄㈡所示時地施用第│││學檢驗分析報告│二級毒品之犯行。│├──┼──────────┼──────────┤│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犯罪事實欄㈡扣案毒│││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品6小包送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已非施用毒品│││表│的初犯,應予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