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參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蕭裕豐另受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無須執行),偽造貨幣部分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4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下稱第3至6罪)、3月確定(下稱第7罪),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罪),上開第1至4、7、8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罪),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0罪),上開第5、6、9、10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07公克,驗餘淨重1.296公克,尚未及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
26日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07公克,驗餘淨重1.2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裕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91頁),且於104年10月26日6時3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7頁)。又被告上開為警於104年10月2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1.307公克,驗餘淨重1.296公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07公克,驗餘淨重1.296公克),被告尚未施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5頁背面),是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持有毒品之犯行,與事實欄之㈡施用毒品犯行,確屬各別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足徵其自制力顯有不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日收入約1,000元、尚未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再者,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3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嗣於105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可知被告前因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分案偵查後,被告隨即於104年10月26日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3月(本院卷第94頁)應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部分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307公克,驗餘淨重1.29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