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一○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侑任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經檢警對李侑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7時5分許,在李侑任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拘提李侑任到案,李侑任並自行交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而查獲上情。李侑任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侑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本院104年聲監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止)、104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至104年10月4日上午10時止)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可獲利約2、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就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俊凱 ,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王俊凱係成年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刑。
2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核被告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知不得隨意轉售毒品,但既非大
盤藥頭,僅在毒友間少量轉售毒品,不法獲利輕微,且和王俊凱為同村好友,方無償提供禁藥予王俊凱施用。被告自幼父母離異,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祖父現因中風在家休養,由家人照顧,家中自住房屋尚有房貸需繳納,均賴被告幫忙照應,請審酌被告犯行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應已無情輕法重情形,又轉讓禁藥罪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㈤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2、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4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2、3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1、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上開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二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1、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上開轉讓禁藥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證據││├──────┤象│││││地點││││├──┼──────┼───┼────────┼───────────────┤│1│104年9月15日│ 黃昭仁 │黃昭仁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13頁)│││凌晨5時21分││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見偵卷第36、37頁)、│││許││行動電話與李侑任│本院(見本院卷第21-23、97、1││├──────┤│持用之門號097921│18-122頁)之自白│││臺南市新營區││2667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黃昭仁於警詢(見偵卷第42│││復興路交流道││絡後,李侑任於左│-45頁)、偵查(見偵卷第53-55│││旁麥當勞前││列時間、地點販賣│頁)之證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黃昭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基安非他命1包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6│││││黃昭仁,並收取價│、47頁)│││││金1,000元。│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5104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第72、73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昭仁持用之門號0982││││││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6頁)││││││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黃昭仁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1頁)││││││7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2│104年10月1日│ 林宗緯 │林宗緯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13頁)│││晚上10時28分││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見偵卷第36、37頁)、│││許││行動電話與李侑任│本院(見本院卷第21-23、97、1││├──────┤│持用之門號097921│18-122頁)之自白│││臺南市白河區││2667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林宗緯於警詢(見偵卷第60│││六重溪大廟前││絡後,李侑任於左│-64頁)、偵查(見偵卷第74、7│││涼亭││列時間、地點販賣│5頁)之證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林宗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基安非他命1包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林宗緯,並收取價│、66頁)│││││金500元。│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5104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第72、73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緯持用之門號0909││││││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9頁)││││││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林宗緯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4頁)││││││7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3│104年8月15日│ 蘇客 在│蘇客在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13頁)│││上午9時26分││門號000000000號│、偵查(見偵卷第36、37頁)、│││許││電話與李侑任持用│本院(見本院卷第21-23、97、1││├──────┤│之門號0000000000│18-122頁)之自白│││臺南市白河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蘇客在於警詢(見偵卷第78│││六重溪62號前││,李侑任於左列時│-81頁)、偵查(見偵卷第91、9│││││間、地點販賣交付│2頁)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蘇客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非他命1包予蘇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3│││││在,並收取價金1,│-85頁)│││││000元。│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1頁)││││││、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5104年聲監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第65、66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客在持用之門號066859││││││137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9頁││││││)││││││6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轉讓對│轉讓方式│證據││├──────┤象│││││地點││││├──┼──────┼───┼────────┼───────────────┤│1│104年10月20│王俊凱│李侑任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13頁)│││日下午6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見偵卷第36、37頁)、│││││行動電話與王俊凱│本院(見本院卷第21-23、97、1││├──────┤│聯絡後,於左列時│20-122頁)之自白│││臺南市白河區││間、地點無償轉讓│2證人王俊凱於警詢(見偵卷第96│││糞箕湖28號││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頁)、偵查(見偵卷第111頁)│││││1包(無證據證明│之證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3王俊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命淨重達10公克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予王俊凱。│偵卷第98、99頁)││││││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王俊凱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本院卷第128頁)││││││5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李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一㈠附表│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79│││一編號1│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李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一㈠附表│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979│││一編號2│212667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李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一㈠附表│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79│││一編號3│212667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李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一㈡附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二編號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