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江全綸江重德 相對人 黃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3月28日,由抗告人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匯款6次共新臺幣(下同)248,000元至相對人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105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相對人兒子 黃貴麟 所指定皓雲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支付相對人之貨款。黃貴麟於105年5月向抗告人借調1批 沈香 手珠10串,金額為1,393,000元,迄今尚未歸還,經抗告人多次向黃貴麟催討,黃貴麟均表明沈香手珠質押在相對人處,經與相對人確認真有質押之事,但相對人推說不知放置何處。請查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3紙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該3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事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國敬┌────────────────────────────────────┐│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9月18日│600,000元│未載│107年5月23日│TH325756││├──┼───────┼──────┼───┼──────┼────┼──┤│002│104年9月18日│600,000元│未載│107年5月23日│TH325757││├──┼───────┼──────┼───┼──────┼────┼──┤│003│104年9月18日│1,300,000元│未載│107年5月23日│TH32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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