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文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謝宜睿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7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林文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128號前方,因細故與謝宜睿起口角爭執,竟在前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開放空間,以「幹你娘」、「俗辣仔」(臺語音)等語辱罵謝宜睿,足以貶損謝宜睿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謝宜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龍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講上述「幹你娘」、「你,俗辣仔」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語是在生氣狀態下所為,但其沒有罵告訴人謝宜睿,不是針對告訴人謝宜睿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証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與譯文1份附卷可稽。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被告確實於錄音時間2分42秒、6分39秒有說出「幹」、「你,俗辣仔」,質之被告,被告始坦認有為上開言語,被告亦坦認為其上開言語時,係與告訴人吵架中而非與他人發生爭吵,其並無對告訴人以外之任何人生氣等事實,是以,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爭吵而為上開負面言語,豈有並非辱罵告訴人之理?又經本署再次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略為:1.錄影時間2分40秒,「告訴人:不是真的的代誌,不要在那隨便咒罵!」,2分42秒「被告:幹你娘(視線望向告訴人)」。2.錄影時間6分32秒,「告訴人:敢做敢當啦,有咒罵就是有咒罵,沒有咒罵就是沒有咒罵,你現在敢做不敢擔當啦」,6分39秒,「被告:我跟你說,你,俗辣仔啦(視線望向告訴人)你」,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緊接告訴人質問之言語後,旋對告訴人為上述「幹你娘」、「俗辣仔啦你」等情以觀,被告所為之辱罵確係對告訴人為之無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幹你娘」、「俗辣仔」表示對告訴人貶抑之意,於告訴人客觀人格評價已難認無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爭吵中另對其辱罵「懶叫勒」部分,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說者為「我懶叫勒」,依其語意,該句話客觀上僅能認係指被告自己,難認有辱及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柯芷涵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