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錦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石錦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租賃期間為民國玖拾玖年叁月貳拾日至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日之租賃契約壹份及偽刻之「 鄭麗貞 」印章壹枚於各罪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日至壹佰零叁年貳月貳拾日之租賃契約壹份及偽刻之「鄭麗貞」印章壹枚於各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租賃期間為民國玖拾玖年叁月貳拾日至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日之租賃契約壹份、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日至壹佰零叁年貳月貳拾日之租賃契約壹份及偽刻之「鄭麗貞」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並偽刻鄭麗貞之印章」,應更正為「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提供之偽刻鄭麗貞之印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石錦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石錦華於犯罪事實(一)中就99年7月7日、100年
7月13日分別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有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以致進而核發租金補貼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二)中就101年7月31日、102年8月19日分別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有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行使,惟經審核結果未達補助門檻而未核發租金補貼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悉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二次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乃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中二次行使偽造租賃契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咸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其現職為「汽車旅館房務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中之101年7月31日之該次等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4年1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悛悔之情,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緩刑中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偽刻之「鄭麗貞」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租賃期間為99月3月20日至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至103年2月20日等2份租賃契約,皆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一)、(二)各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契約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此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留存之契約影本為該局承辦人員依內規自行影印存檔供參之用,殊難認屬被告再次偽造之文書暨署名及印文,職是,影本所現之署名及印文既非被告偽造,亦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