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琦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計叁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扣案之 福德 正神神像壹尊、 隆善 宮感謝狀壹本、隆善宮義工臂章壹枚、隆善宮義工證壹張暨臺南市道士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影本、隆善宮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仍與 韓健強 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仍與韓健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佯稱係隆善宮義工」之前,應補充「
以出示前 開福德 正神神像、隆善宮義工臂章、義工證及感謝狀等物之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韓健強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韓健強係以上揭方式,隨機尋找民眾以訛騙其等之錢財,是就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獨立之犯罪決意,則本案詐騙被害人 蔡孟憲 、陳 王麗華黃美華 之各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獲得錢財,竟利用他人捐款行善之好意,騙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然其本案詐騙所得之錢財均業經警扣案後發還予與被害人等,犯罪所生損害未致過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害人等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扣案之福 德正神 神像1尊、隆善宮感謝狀1本、隆善宮義工臂章1枚、隆善宮義工證1張,均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時顯露於外,出示予被害人等觀看而導致其等陷於錯誤之物,業經被害人蔡孟憲、 陳王麗華 、黃美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11、14頁),此等物品縱為共同正犯韓健強所提供,惟本諸上揭原則,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至扣案臺南市道士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影本、隆善宮照片各1張,亦為共同正犯韓健強事先提供予被告,預備於向包含本案被害人等在內之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可出示使用之物,此部分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均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詐欺取得之財物│本院判處之罪刑│├──┼───────┼────┼───────┼─────────┤│1│於101年4月10日│蔡孟憲│新臺幣(下同)│劉武琦共同意圖為自│││上午10時30分許││50元│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在嘉義市東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吳鳳南路156號│││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扣案之福││││││德正神神像壹尊、隆││││││善宮感謝狀壹本、隆││││││善宮義工臂章壹枚、││││││隆善宮義工證壹張暨││││││臺南市道士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影本、││││││隆善宮照片各壹張,││││││均沒收。│├──┼───────┼────┼───────┼─────────┤│2│於101年4月10日│陳王麗華│100元│劉武琦共同意圖為自│││上午11時40分許│││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在嘉義市東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大業街18號│││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扣案之福德││││││正神神像壹尊、隆善││││││宮感謝狀壹本、隆善││││││宮義工臂章壹枚、隆││││││善宮義工證壹張暨臺││││││南市道士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影本、隆││││││善宮照片各壹張,均││││││沒收。│├──┼───────┼────┼───────┼─────────┤│3│於101年4月10日│黃美華│100元│劉武琦共同意圖為自│││上午11時45分許│││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在嘉義市東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大業街38號│││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扣案之福德││││││正神神像壹尊、隆善││││││宮感謝狀壹本、隆善││││││宮義工臂章壹枚、隆││││││善宮義工證壹張暨臺││││││南市道士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影本、隆││││││善宮照片各壹張,均││││││沒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被告劉武琦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琦明知自稱「隆善宮宮主」之韓健強(另行偵辦),並無興建廟宇之真意,仍與韓健強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韓健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雇用劉武琦並劉武琦提供福德正神神像1尊、感謝狀1本、、台南市道士職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隆善宮義工臂章、隆善宮義工證等物品;劉武琦則四處以興建「隆善宮」為由向民眾募款,並將募得款項悉數交予韓健強。嗣劉武琦即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11時40分許、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大業街18號、大業街38號等地,向蔡孟憲、陳王麗華、黃美華等人,佯稱係「隆善宮」義工、欲募款興建「隆善宮」云云,致蔡孟憲、陳王麗華、黃美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劉武琦新台幣50元、100元、1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武琦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述詐欺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孟憲、黃美華、 陳黃麗華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福德正神神像、感謝狀1本、台南市道士職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隆善宮義工臂章、隆善宮義工證、現金735元等在卷可憑,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三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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