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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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甲○○
乙○○丙○○丁○○右抗告人等因甲○○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係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覊押之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接押。抗告人等以甲○○受覊押已近二年十月,今「春節」又屆,迄無返家團聚之跡象,全家因其長期覊押,同受折磨,情何以堪﹖甲○○覊押之久,屢創司法惡例,何況同案被處罪刑較重者,即陸續交保,何獨甲○○受此長久覊押﹖前之聲請,一律以「判決有罪」駁回,即使如此,報復及折磨亦已足夠殘忍了,實乏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具保停止覊押。經原審法院以甲○○所涉貪污案件,業經判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在案(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檢察官及甲○○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中,甲○○若非予以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乃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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