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因抗告人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覊押,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係星期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在向該所提出之對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延長羈押裁定抗告理由狀內,併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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