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男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表人 張用泉 送達處所:同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按刑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為被告,該留守業務署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之被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認該留守業務署為公法人,非自然人,在程序法上無當事人能力,其理由固非適當,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結果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謂該留守業務署可為刑事被告及就實體上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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