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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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共同正犯所謂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至恐嚇信函所指定之台北縣蘆洲市○○街○○號樓梯口水錶箱內取款之犯行,縱冒用 陳進興 名義之恐嚇信函非其所書寫,仍應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而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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