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午後前往被告於臺北市○○路○○號4、5樓之亞力山大休閒俱樂部紐約紐約分部進行健身運動,被告員工竟疏於保持館內地板乾燥,且未在積水處設立任何警告標誌,致伊滑倒,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除住院4天外,95年2月14日拆除石膏後,更進行長達半年之復健,伊左手肌肉因此萎縮,且活動機能嚴重受損,仍留有後遺症而未復原,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40,577元(已支出醫藥費52,170元、交通費88,26
5元、看護費9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10,14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1,44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原告受傷後,始終保持關心,惟原告遲至96年9月始委任律師為賠償之請求,但中醫針灸治療部分無單據可左,雇用看護之必要性欠缺,薪資損失僅為預期損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4年12月17日午後前往亞力山大休閒俱樂部紐約紐約分部進行健身運動,因地板未保持乾燥,且未於積水處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滑倒受傷,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4天(見本院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95年2月14日拆除石膏,其後並陸續接受復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收據)。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雖未就「服務」加以定義,惟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告為亞力山大休閒俱樂部之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運動、健身等等服務,其所提供之運動器材、運動環境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雖無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惟同第1條第2項已明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是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醫藥費:14,970元(6,850元+8,120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赴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治療、拆除鋼釘
及複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6,850元及8,120元,有其提出之繳費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項請求應為法所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支出中醫針灸費用,每次600元,前後64次
,先請求62次費用,計37,200元,已遭被告否認,又其所提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13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支付計程車資,其就有進行中醫針灸治療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其已支出醫療費用提出證明文件,自難認此項主張為有理。
㈡交通費用:88,265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開車,改以計程車代步,因此支出88,26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131頁、18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主張,即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得以雇用看護,遂除住院期間雇用看護照顧外,出院後亦雇用看護彌補左手臂尚未復原之痛苦與不便,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告既否認原告出院後有雇用看護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性,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乃左手臂骨折,出院後固有生活不便,但不致需要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且其僅提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未再就必要性進一步舉證,此項主張即難遽採。況被告辯稱原告出院後,已指派員工前去幫忙原告整理資料,並未支薪等語,益見出院後雇用看護費必要性欠缺,是縱使原告已支出90,000元,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觀諸上開領據,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2月27日起之看護費,是即使被告同意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10,000元,既不在起訴請求範圍內,仍無由命被告給付。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0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原任教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EM
BA,停止教課薪資減少192,142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134頁),95年度任教於台科大之薪資收入短少80,142元(1,160,158元-1,080,016元),如再扣除95年度於台科大之執行業務所得18,000元,所減少者僅62,142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92,142元。又此減少是否與其受傷有關,原告既未加以舉證,此項請求仍非有據。
⒉原告次主張其因此傷害無法於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課程講課
,損失42,0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依電子郵件內容,其既已函知因受傷而無法上課,可見此工作損失與受傷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
⒊原告又主張無法接任加拿大皇家大學在台分校課程教學損
失112,000元,並提出授課時間電子郵件及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但細繹授課時間表,授課時間為94年8月27日、28日及9月10日、11日,尚難依之為94年11月17日受傷後亦有授課之預約,其又未為其他舉證,此項主張即難以取。
⒋原告另主張其聘請四名研究生,支出助理費144,000元(4
人×3,000元×12個月),惟無任何舉證,此項主張仍無可取。
⒌原告再主張因手傷導致國科會專案以口述方式請學生協助
謄寫,嚴重影響整體品質,不僅遭大幅刪減預算,伊每月10,000元之主持費亦遭刪除,損失120,000元,雖提出95年度經費核定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然所謂影響品質,乃抽象概念,且預算編列攸關財政政策,不當然與原告報告品質問題相關,此項請求亦非有理。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其此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600,000元。然被告已抗辯數額過高,且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台科大EMBA任教,且經常受邀於各公家機關及民間機構授課,左手臂手傷後以石膏固定之期間約2個月(94年12月21日出院至95年2月14日),對於工作顯然造成影響,其內心所受痛苦堪以想像,惟斟酌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節暨被告目前處於整頓狀態,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235元(14,970元+88,265元+42,000元+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