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琪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千琪犯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許阿敏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阿敏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最後一期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許阿敏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事實
一、林千琪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0000服飾店」,自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4年7月25日至105年10月25日,共十六會(下稱A會),每會活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死會3,500元,會員許阿敏共參加三會。林千琪又於105年3月間,在上址自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
105年3月20日至106年8月20日,每會活會3,000元,死會3,500元,共十八會(下稱B會),會員許阿敏共參加七會。詎林千琪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利用開標收款之機會,於104年10月25日(第四會)、105年5月25日(第十一會)代標得A會之許阿敏向其餘會員分別收取A會會款46,500元及50,000元後,未交付會款予許阿敏,並將該等會款侵占入己。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6月20日(第四會)代標得B會之許阿敏向其餘會員收取B會會款52,500元後,未交付會款予許阿敏,而該收得之會款侵占入己。 嗣林千琪 於105年7月19日開立本票予許阿敏後,即避不見面,經許阿敏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阿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千琪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許阿敏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至13、29頁、調偵緝14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二紙、被告開立之本票八張(見他卷第3之1至6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是會員得標後,該期合會金即屬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並於交付前代得標會員為持有,是會首於持有合會金期間,如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合會金歸為己有,自構成侵占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各會擔任會首,於向會員收得告訴人之各會次合會金後,將款項據為己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共三罪)。被告三次侵占合會金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以一次全額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49,000元;另敘明被告侵占之各期次合會金雖屬犯罪所得,但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之情形,乃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按月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8年5月21日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情形,以致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上開調解內容歧異,無從形成督促被告按期清償之效果,尚有未洽。至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侵占未返還之金額、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償還款項,但前因經濟與生病住院致無法償還款項等一切情狀,妥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筆錄),是告訴人亦不再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而自任會首,本應妥適履行會首職務,將收得之會款如數交付得標之會員,竟因自身經濟窘迫,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未交予告訴人,所為自應受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被告之緩刑條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侵占之各期次合會金,為其各次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就該所得總數額,已經本院定為被告緩刑條件,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
2項),是對該等金額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44號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偵查卷宗
3.偵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偵查卷宗
4.調偵緝62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偵查卷宗
5.調偵緝14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宗
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卷宗
7.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65號偵查卷宗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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