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4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黃慕菡 債務人 許栢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黃慕菡於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時,為就學需要,邀同債務人許栢溶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共87,300元。債務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87,30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催未獲置理。
2、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債務,而債務人黃慕菡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