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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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2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三㈠、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三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前於1.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
3月);2.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3.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3月(共三罪,均減為1月15日)、7月(共二罪,均減為3月15日)、4月(共二罪,均減為2月)、3月、5年2月、
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4.於10
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6.於100年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前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8.4至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上開7.8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威欽於106年5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賴彥廷
後,即以「 童瑋勳 」之名義與賴彥廷交流。嗣於106年6月17日,賴彥廷邀約張威欽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作客,渠等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賴彥廷住處後,張威欽見賴彥廷毫無警覺心,且家中無其他人,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對賴彥廷佯稱:其心絞痛,請求賴彥廷幫忙外出前往丁丁藥局買藥云云。賴彥廷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外出前往藥局買藥。張威欽見狀,隨即前往賴彥廷之母 楊秋月 之房間內,竊取楊秋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K金項鍊1條、K金鑲鑽手鍊1條、珍珠項鍊1條、其他金飾1批(包含金戒指、金手鍊、金手鐲、金項鍊等,數量約20件許,重量約4兩;包含上開A項鍊、B手鍊及珍珠項鍊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威欽竊得楊秋月上開財物後,隨即承前竊盜犯意,前往賴彥廷房間內,竊取賴彥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現金3000元、筆記型電腦
1台(包含電腦包及電源線、連接線等設備,共價值1萬8000元許)、三星牌相機1台(價值5000元許)、無線耳機1個(價值1600元許)、水藍色後背包1個(價值1000元許)等物。張威欽竊得上開物品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將竊得之前開項鍊、手鍊及金飾1批,以總價19萬954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劉怡欣 。另前往臺中市一中商圈之「青蘋果」3C商店,將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三星牌相機各1台,以總價4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㈡張威欽於106年5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 黃郁翔 後,
知悉黃郁翔有交往女友之意向,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女性「 童佳恩 」之名義,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與黃郁翔攀談,並將網路上擷取之年輕女性照片傳送予黃郁翔,且佯稱自己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信義店之經理,願意與黃郁翔交往及同居云云。張威欽見黃郁翔相信上開不實情節後,即自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多次杜撰「沒錢繳電話費」、「購物時身上現金不夠」、「工作出錯須賠錢」、「家人出狀況」等不實情節,要求黃郁翔匯款予張威欽,致黃郁翔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後5次使用其申辦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張威欽申辦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威欽華南銀行帳戶)。而黃郁翔每次匯款後,張威欽隨即提領花用。
㈢張威欽於106年5月下旬某日,前往 謝珮棋 任職櫃台人員之
位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飯店住宿,藉機向謝珮棋搭訕後,知悉謝珮棋有另謀他職意向,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對謝珮棋佯稱:其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信義店經理,可透過關係介紹、安排謝珮棋前往該店之GUCCI精品店專櫃任職云云。張威欽為取信謝珮棋,多次邀約其外出用餐、旅遊,並支付費用。謝珮棋因而誤認張威欽確為上開身分,且可介紹、安排其前往上開GUCCI精品店專櫃任職。張威欽見謝珮棋信以為真,即於
106年6月1日下午,邀約謝珮棋外出逛街、購物,並向謝珮棋佯稱:因伊忘記帶信用卡出門,且身上現金不足,無法幫伊家人購買生日、結婚賀禮等,希望謝珮棋先使用其信用卡代伊刷卡購物、消費,待伊安排謝珮棋前往上開GUCCI精品店專櫃任職後,會將謝珮棋代刷卡之上開費用,連同薪資一併交予謝珮棋云云,致謝珮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與張威欽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大遠百百貨公司等處,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於張威欽購物及消費後,由謝珮棋使用其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
0000-XXXX-XXXX-8583及4311-XXXX-XXXX-6061),代張威欽刷卡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張威欽即以此方式,取得購物及消費免付款之利益。嗣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同年月4日上午,張威欽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謝珮棋佯稱:因伊臨時缺錢,須向謝珮棋借款3000元,待伊安排謝珮棋前往上開GUCCI精品店專櫃任職後,會將謝珮棋所借之3000元連同薪資一併交予謝珮棋云云,致謝珮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於同日上午
8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威欽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張威欽提領花用(謝珮棋遭騙金額共計21萬1245元)。
㈣張威欽於106年5月底,因另涉他案遭司法機關發布通緝,
遂藏匿居住在臺中市○區○○街之「益民商圈」之日租套房。而其經常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因此結識大夜班店員 陳憶婷 後,因張威欽擔心以自己名義繼續承租套房恐身分曝光,為使陳憶婷願意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供張威欽居住,即向陳憶婷佯稱:伊姓名為「童瑋勳」,且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內部行政經理,可透過伊之職權介紹、安排陳憶婷及其友人 朱柏憲 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上班云云。陳憶婷不疑有他,即於106年6月20日,以其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並分租予張威欽居住。嗣後因張威欽為繼續取信陳憶婷,避免其對上開不實情節起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街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刻製「總經理童瑋勳」及「新光三越總經理專用章」,而偽造該2枚印章後,旋即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內,接續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新光三越人事命令」1張及「新光三越童瑋勳總經理(106年度7月人事調動會議)」8張,並在上開「新光三越人事命令」1張及「新光三越童瑋勳總經理(106年度7月人事調動會議)」其中1張上,各偽簽「童瑋勳」之姓名
1枚,而偽造該上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姓名為「童瑋勳」之人。張威欽偽造上開文件後,即向陳憶婷表示已順利透過其職權介紹、安排陳憶婷及其友人朱柏憲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上班,並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陳憶婷觀看而行使之,致其全然相信張威欽確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經理後,即依張威欽指示,交付陳憶婷及朱柏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予張威欽。張威欽取得陳憶婷及朱柏憲上開個人資料後,旋即偽造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童瑋勳總理(應係總經理之漏字) 敬啟 行政人事室經理 黃君和 」1張及「新光三越人事資料」2張,並將陳憶婷及朱柏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上開「新光三越人事資料」各
1張上,且在上開3份文件上,蓋用前揭偽造之「總經理童瑋勳」印文共4枚及偽簽「童瑋勳」之姓名1枚後,將該3份偽造之文件,交予陳憶婷及朱柏憲確認而行使之,並要求渠等二人在「童瑋勳總理(應係總經理之漏字)敬啟行政人事室經理黃君和」1張上,簽署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而違法蒐集渠等個人資料。張威欽即以此方式,使陳憶婷及朱柏憲誤信張威欽已成功安排渠等二人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上班,致生損害於陳憶婷、朱柏憲、姓名為「童瑋勳」之人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㈤嗣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張威欽
及陳憶婷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租屋處,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張威欽,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Tiffany戒指,已發還 謝佩棋 、另編號58之無線耳機1只,已發還賴彥廷)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月、賴彥廷、黃郁翔、謝珮棋、陳憶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威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月、賴彥廷、謝佩棋、陳憶婷、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於警詢、證人 楊明偉 、劉怡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2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警一卷第9至13頁)、被害人黃郁翔部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79至80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82頁)、(6)黃郁翔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謝珮棋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8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8頁)、(5)信用卡簽單收執聯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0至101頁)、扣案行李箱照片2張(警一卷第
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警一卷第106至114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警一卷第115至120頁)扣案物照片70張(警二卷第1至35頁)、被告張威欽與被害人黃郁翔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警二卷第39至65頁)、被告張威欽在「靈狐仙境」手機遊戲中帳號暱稱「Ambers」之遊戲角色擷取照片(警二卷第66頁)、偽造之新光三越人事資料及會議紀錄12紙(警二卷第67至78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警二卷第79至81頁)、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警二卷第82頁)、金飾項鍊及手鍊照片(警二卷第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1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935號扣押物品清(偵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貴保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89279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本院卷第29至32頁)、扣案外國貨幣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大型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2頁反面)、本院106年度院貴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4頁)、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9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6頁)、本院107年度院大型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秋月及賴彥廷之財產法益,觸犯2次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郁翔陷於錯誤後先後匯款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編號1至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另就犯罪事實一㈢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106年
6月1日先後請被害人謝佩棋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代為刷卡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違反該條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罪。另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偽造之「新光三越人事命令」、「新光三越童瑋勳總經理(106年度7月人事調動會議)」、「童瑋勳總理(應係總經理之漏字)敬啟行政人事室經理黃君和」及「新光三越人事資料」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持前開之偽造之私文書,同時向被害人陳憶婷及朱柏憲行使,故被告上開犯行當可認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為圖私利,率
爾以前揭非法方式訛騙他人情感,並藉以博取財物及利益,並擅自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楊秋月、賴彥廷、黃郁翔、謝珮棋、陳憶婷、朱柏憲之權益,行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以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三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三㈠、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三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失竊物品,均係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1至9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7、編號9所示之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秋月、賴彥廷,業據被害人楊秋月、賴彥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32至39頁、第40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線耳機,則業已發還被害人賴彥廷,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均係被告犯附表二編
號1至5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已經被告花用完畢,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黃郁翔乙節,業據被害人黃郁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1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刷卡物品及附表三編
號7所示之金錢均係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至7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7且業已經被告花用完畢,另附表三編號1至6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謝珮棋乙節,業據被害人謝珮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之「總經理童瑋勳」及
「新光三越總經理專用章」各1枚及如附表四所示署押3枚及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文書共12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憶婷及其友人朱柏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⑸至扣案之蘋果廠牌及夏普廠牌手機各1支、ASUS廠牌電腦1
組,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第216頁),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數量│宣告刑│├──┼───┼────────┼───────┼────────┤│1│楊秋月│K金項鍊│1條│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K金鑲鑽手鍊│1條│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3││珍珠項鍊│1條│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4││金飾│1批(約20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5│賴彥廷│現金│3,000元│徵其價額。│├──┤├────────┼───────┤││6││筆記型電腦(含電│1臺│││││腦包、相關設備)│││├──┤├────────┼───────┤││7││三星廠牌相機│1臺││├──┤├────────┼───────┤││8││無線耳機(業已發│1個│││││還賴彥廷)│││├──┤├────────┼───────┤││9││水藍色後背包│1個││└──┴───┴────────┴───────┴────────┘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款項帳戶│宣告刑│├──┼───┼──────┼────┼──────┼──────┤│1│黃郁翔│106年5月17日│4,000元│被告張威欽之│張威欽犯詐欺│├──┤├──────┼────┤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累犯││2││106年5月19日│3,000元│雙園分行帳號│,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00│肆月,如易科││3││106年5月26日│2,000元│號帳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106年5月31日│1,000元││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06年6月12日│5,000元││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金額│宣告刑│├──┼───┼──────┼──────┼─────┼─────┤│1│謝珮棋│106年6月1日│臺中市西屯區│11,910元(│㈠│││││之大遠百百貨│分6期支付│張威欽犯詐│││││公司│)│欺得利罪,│├──┤├──────┼──────┼─────┤累犯,處有││2││106年6月1日│臺中市西屯區│66,510元(│期徒刑玖月│││││之大遠百百貨│分6期支付│。未扣案如│││││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3││106年6月1日│臺中市西屯區│30,200元│示之犯罪所││││16時10分許│之新光三越百││得新臺幣拾│││││貨公司││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4││106年6月1日│臺中市西屯區│8,000元│沒收,於全││││16時28分許│之新光三越百││部或一部不│││││貨公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5││106年6月1日│臺中市西區向│5,125元│時,追徵其││││19時38分許│上北路102號││價額。│││││之STDOR髮廊│││├──┤├──────┼──────┼─────┤││6││106年6月1日│臺中市北區公│66,500元│││││20時56分許│園路211號之│││││││金格珠寶銀樓│││├──┤├──────┼──────┼─────┼─────┤│7││106年6月4日││3,000元│㈡││││8時50分許│││張威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宣告刑│├──┼─────────┼─────────┼───────┼──────┤│1│「新光三越人事命令│「童瑋勳」署押1枚│警二卷第78頁│張威欽意圖為│││」1張│││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個人資││2│「新光三越童瑋勳總│「童瑋勳」署押1枚│警二卷第77頁│料蒐集及處理│││經理(106年度7月人│││,累犯,處有│││事調動會議)」1張│││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3│「新光三越童瑋勳總││警二卷第70至76│童瑋勳」及「│││經理(106年度7月人││頁│新光三越總經│││事調動會議)」7張│││理專用章」及│├──┼─────────┼─────────┼───────┤如附表四編號││4│「童瑋勳總理敬啟行│「童瑋勳」署押1枚│警二卷第67頁│1至2、4至│││政人事室經理黃君和│、「總經理童瑋勳」││6所示偽造之│││」1張│印文2枚││署押3枚及印│├──┼─────────┼─────────┼───────┤文4枚均沒收││5│「新光三越人事資料│「總經理童瑋勳」印│警二卷第68頁│。│││」1張(張貼朱柏憲│文1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6│「新光三越人事資料│「總經理童瑋勳」印│警二卷第69頁││││」1張(張貼陳憶婷│文1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表五:
┌──┬───────────────┬──┐│編號│項目│數量│├──┼───────────────┼──┤│1│Airwalker牌行李箱(白色)│1只│├──┼───────────────┼──┤│2│Allezvoyager牌行李箱(紅色)│1只│├──┼───────────────┼──┤│3│Zara牌藍色領帶│1條│├──┼───────────────┼──┤│4│飛鷹牌黑色領帶│1條│├──┼───────────────┼──┤│5│Zara牌黑色長袖襯衫│1件│├──┼───────────────┼──┤│6│飛鷹牌黑色西裝褲│1件│├──┼───────────────┼──┤│7│SuperDry牌黑色短褲│1件│├──┼───────────────┼──┤│8│gaudi牌黑色西裝褲│1件│├──┼───────────────┼──┤│9│Y-3牌黑色T恤│1件│├──┼───────────────┼──┤│10│SST&C牌淺藍色長袖襯衫│1件│├──┼───────────────┼──┤│11│GUCCI牌深藍色T恤│1件│├──┼───────────────┼──┤│12│SST&C牌白色長袖襯衫│1件│├──┼───────────────┼──┤│13│SuperDry牌白色短褲│1件│├──┼───────────────┼──┤│14│Tommy牌黑色長袖襯衫│1件│├──┼───────────────┼──┤│15│飛鷹牌淺藍色長袖襯衫│1件│├──┼───────────────┼──┤│16│Burberry牌黑色長袖外套│1件│├──┼───────────────┼──┤│17│Laking黑色西裝外套│1件│├──┼───────────────┼──┤│18│SST&C牌藍色西裝外套│1件│├──┼───────────────┼──┤│19│ASUS牌白色平板│1臺│├──┼───────────────┼──┤│20│Pandora牌手環│1副│├──┼───────────────┼──┤│21│CK牌手錶│1只│├──┼───────────────┼──┤│22│青山假髮│1個│├──┼───────────────┼──┤│23│SuperDry牌黑色長袖外套│1件│├──┼───────────────┼──┤│24│CK牌皮夾│1個│├──┼───────────────┼──┤│25│CHANEL牌香水│1瓶│├──┼───────────────┼──┤│26│CK牌香水│1瓶│├──┼───────────────┼──┤│27│DIOR牌香水│1瓶│├──┼───────────────┼──┤│28│DIOR牌香水│1瓶│├──┼───────────────┼──┤│29│PRADA牌香水│1瓶│├──┼───────────────┼──┤│30│GUCCI牌香水│1瓶│├──┼───────────────┼──┤│31│GUCCI牌香水│1瓶│├──┼───────────────┼──┤│32│FLORABELLIO牌香水│1瓶│├──┼───────────────┼──┤│33│Y-3皮帶│1條│├──┼───────────────┼──┤│34│GUCCI牌皮帶│1條│├──┼───────────────┼──┤│35│GUCCI牌墨鏡│1副│├──┼───────────────┼──┤│36│GUCCI牌眼鏡│1副│├──┼───────────────┼──┤│37│COACH牌清潔液│1瓶│├──┼───────────────┼──┤│38│COACH牌保養液│1瓶│├──┼───────────────┼──┤│39│CANON單眼相機(含充電器)│1組│├──┼───────────────┼──┤│40│COACH牌皮夾│1個│├──┼───────────────┼──┤│41│飛鷹牌皮帶│1條│├──┼───────────────┼──┤│42│飛鷹牌大型皮包│1個│├──┼───────────────┼──┤│43│仿LV皮包(大型)│1個│├──┼───────────────┼──┤│44│EPSON牌印表機│1臺│├──┼───────────────┼──┤│45│ASUS牌電腦主機│1臺│├──┼───────────────┼──┤│46│ASUS牌電腦螢幕│1臺│├──┼───────────────┼──┤│47│ASUS牌電腦配件(含鍵盤、滑鼠、│1組│││喇叭)││├──┼───────────────┼──┤│48│書桌│1張│├──┼───────────────┼──┤│49│椅子│1張│├──┼───────────────┼──┤│50│LG牌電視│1臺│├──┼───────────────┼──┤│51│PS4遊戲主機(含手把2個、遊戲光│1臺│││碟5片)││├──┼───────────────┼──┤│52│虎牌電子鍋│1臺│├──┼───────────────┼──┤│53│歌林牌烤箱│1臺│├──┼───────────────┼──┤│54│聲寶牌洗衣機│1臺│├──┼───────────────┼──┤│55│D-Link無線路由器│1個│├──┼───────────────┼──┤│56│SWAROVSKI水晶手飾品│1只│││││├──┼───────────────┼──┤│57│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58│Sharp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8號SIM卡1張)││├──┼───────────────┼──┤│59│被告張威欽之華南銀行帳號122200│1張│││717659號帳戶提款卡││├──┼───────────────┼──┤│60│adidas黑色T恤│1件│├──┼───────────────┼──┤│61│偽造之新光三越「總經理 童偉勳 」│1個│││名牌││├──┼───────────────┼──┤│62│偽造之「總經理童瑋勳」印鑑│1個│├──┼───────────────┼──┤│63│偽造之「新光三越總經理專用章」│1個│││印鑑││├──┼───────────────┼──┤│64│黑色手拿包│1個│├──┼───────────────┼──┤│65│贓款新臺幣紙鈔11萬7300元││├──┼───────────────┼──┤│66│贓款人民幣紙鈔7元││├──┼───────────────┼──┤│67│贓款美金紙鈔1元││├──┼───────────────┼──┤│68│贓款港幣紙鈔70元││├──┼───────────────┼──┤│69│贓款港幣硬幣│4枚│├──┼───────────────┼──┤│70│贓款澳幣硬幣│8枚│├──┼───────────────┼──┤│71│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文書│1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