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美棋 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王添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美棋(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王添賜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7年8月21日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盧永和律師於107年8月30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主要均認本案爭點為: 王添福 生前有無以 振越 國際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振越公司)、 弘越 國際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弘越公司)之股息供其母親養老之用之意思表示?有無委由被告製作內容為「本人因為在民國78年未將國泰信託股份30萬元(當時價格約新臺幣九佰多萬元)分給六位弟弟,為補償他們的損失,現在願意將振越國際責任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及弘越國際責任有限公司之特別股全部交由王添賜等六位弟弟共同處理。另外弘越國際責任有限公司所有普通股則全部由王美棋女兒全權處理。見證人 王沂龍 ,王添福口述、王添賜筆錄,並蓋有王沂龍印文,103年10月9日」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系爭字據內容是否根據王添福的意思製作而成?並進而根據相關證人之供詞,而為全部肯認之認定。然查,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諸多違誤之處,分析如下:
1.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0月9日所書寫之系爭字據內容,觀其全文,明顯可區分為二個部分的意思如下:
①本人…願意將振越公司所有股份及弘越公司之特別股全部交由王添賜等六位弟弟共同處理。
②另外,弘越公司所有普通股則全部由王美棋女兒全權處理。
2.然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駁回再議的處分書所列出之爭點,都只有針對上述系爭字據第1小點的部分去做說明,完全未細看第2小點的部分,亦即『弘越公司所有普通股則全部由王美棋女兒全權處理』,此點完全被忽略,根本沒有一語交代。
3.依上述『弘越公司所有普通股則全部由王美棋女兒全權處理』之內容可知,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權限動用(包括以任何名義領取或甚至代領)此筆告訴人對於弘越公司所有普通股之股息之權利。
4.而告訴人先父王添福於104年1月20日過逝後,被告於104年間,不僅領取王添福對於振越公司103年度之普通股、特別股股息;亦領取王添福對弘越公司103年度之普通股、特別股股息,竟然更領取告訴人對於弘越公司103年度之普通股股息!試問:如果根據被告所提供之上述系爭字據,到底根據哪一句話,可以如此作為?
5.上述系爭字據明明交代,弘越公司所有普通股則全部由王美棋女兒全權處理,被告逕自領走,為何不構成侵占?詐欺?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駁回再議的處分書根本完全沒有仔細查證系爭字據的內容,就草率地為不起訴處分的決定,告訴人萬難甘服!
(二)再者,詳觀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雖爰引證人 王添榮 、 王添德 的證詞提到:『當初父親確實有國泰信託股份30萬元,原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都被王添福取走,但當時並未特別追究這件事,也沒有訴訟』等語,因而認為系爭字據內容記載王添福因持有其父親遺留的國泰信託股份而且當時未分配其他繼承人等情屬實。
1.然查,是否真如上述證人所言,國泰信託股份30萬元,是當初由告訴人先祖父名下,過戶至告訴人父親名下?檢察官從未真正調查過,僅憑證人附和被告之說詞即逕為如此認定,顯然大有疑問!蓋因告訴人亦曾問過四叔 王添居 ,國泰信託股份30萬元,原本就是在告訴人父親名下,與上述證人所言有極大差距!
2.再者,國泰信託股份30萬元,為何可以認定為「原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亦大有疑問!告訴人之先祖父早在62年過逝,告訴人之父親王添福也已經過逝,系爭字據上之見證人王沂龍也已經過逝,系爭字據上亦未寫明為「原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檢察官豈可僅因為被告、證人之附和之詞,即逕為此認定?又系爭字據記載:「當時價格約新台幣九佰多萬元」,又是如何換算、認定?均僅憑被告之供述及其自行書寫之說詞,即逕為此認定,原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草率至極!
3.又系爭字據,全部為被告一人所筆記,等同於被告一人的個人主張及說詞,字據內容又與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有重大不一之處,茲節錄其中之重點如下:
王美棋:這股票本來就是我爸爸的,由我們來繼承哪裡會有
什麼問題?怎麼會搞成現在這樣子呢?王添賜:我問了前董事長的孩子,就是現在的董事長(即王志
宏),他說股票沒有過戶啦!還是妳爸爸的名字啊!王美棋:對啊!我上次去他家要求過戶,他就不給我過戶。律師說他這樣子做,也有責任。
王添賜:沒有啦!他已經跟我說過了,看妳們過戶要用誰的名
字,妳們三個姐妹…四個姐妹寫一寫,看妳爸爸的遺產如果要給誰,照著寫就好。如果沒有,妳們四個姐妹決定要怎麼過戶,再幫妳們過王美棋:我已經去過他家,把這些情形都跟他們講過了,可是他不想幫我辦,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
王添賜:他那時候還沒有看到你爸爸的...他爸爸過世後,再
換他來做(董事長),他什麼都不知道,他都在越南,沒有回來,他不知道啦!後來他再去查,股票沒有過啦,還是你們的名字。他跟我說,看妳們要過給誰,寫好。不然他過戶好,以後妳們姐妹還有意見,他也頭痛。
王美棋:是這樣嗎?我都去他家三次了,他都不想解決,到現在也都沒有跟我聯絡,他這樣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4.在以上對話中,被告說要幫忙將告訴人父親之股票過戶給告訴人之姐妹,然此又明顯與系爭字據提到告訴人父親是為了補償六位弟弟的損失,所以才願意將名下股權交由六位弟弟全權處理,大相逕庭,完全矛盾不合邏輯!既然要補償損失,為何還要幫忙過戶給告訴人之姐妹?足見,系爭字據所寫「為了補償六位弟弟的損失」一事,顯然為被告之托詞、虛構所產生,甚明!告訴人之父親根本沒有需要補償其六位弟弟損失之事實與理由!
5.又根本亦無從認定筆跡到底真的是在103年10月9日所書寫,還是接近臨訟之前才杜撰,從筆墨的痕跡應可鑑定其書寫的年份,而被告從未敢提出正本以供比對,原檢查官也沒有要求提供正本來比對,甚至作鑑定。更特別的是,相關證人的傳訊都沒有讓告訴人有當庭對質詰問的機會,反而讓被告、證人間有彼此附和、圓謊之機會,檢察官的偵辦作為,著實令告訴人不服!如此做為,不僅讓告訴人父親死後才蒙此不白之冤?背負對父母不孝、對兄弟不義之惡名。還讓告訴人的姊妹們在 王氏 家族中因此抬不起頭、無顏見人。在提出訴訟前,告訴人曾多次與被告通電話,也在106年4月13日與被告、 王志宏 董事長見面協商,但至今仍無法辦理過戶、領取股息,嗚呼哀哉!
(三)由證人之諸多證詞,可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字據,內容根本為其所杜撰,不可採之處如下:
1.證人 王雅芬 部分:①於106年10月13日證稱:(告訴人指述你向告訴人說王添賜表
示王添福說死後股份要給兄弟的事,是否如此?)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除夕那天回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什麼,我就跟她講說她可能要去問二叔王添賜,因為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
②然於107年1月19日證稱:「在104年王添福過世後,我父親在
他家交代有關王添福的股息,要我轉交給王添賜。(先前為何未將你父親要求把王添福的股息交給王添賜之事說明?)因為沒有問我」。
③於107年3月30日證稱:「(若是你父親指示你要將告訴人及告
訴人父親的股息轉交給被告,為何告訴人質問你時,不據實以告,而要求告訴人自己去問王添賜?)那是告訴人質問我過戶股票的事情,我回答他要去問王添賜,不是說股息的事」。
④然查,比對依據卷內106年2月2日告訴人與王雅芬見面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
王雅芬:我們股息有發啊!
104年的我們沒有發股息,105年發104年嘛,105年我們沒有發股息,103年有,然後是妳叔叔代領去了。妳叔叔有代領了。
那我再問妳叔叔看看,轉給妳。
‥‥可是他有簽名,他有代領了啊!他說他會給妳啊!他跟我講說,他會給妳啊!⑤由上可知,證人王雅芬做證時,起先說她整件事情都不知道
,後來才改證稱她父親有交代王添福的股息要轉交給被告。而在告訴人質問證人王雅芬的譯文,明明就是有告知告訴人股息發放的事,還說是「告訴人叔叔代領去了」,做證時王雅芬卻硬拗說「不是說股息的事」。而且證人王雅芬並非如作證所言,只是公司一般事務人員,而是公司主要負責財務會計之人,又是王沂龍的女兒、王志宏的胞妹,且為在台灣負責發放股息的人員。然其前後說詞充滿諸多矛盾,因此王雅芬證稱:我父親在他家交代有關王添福的股息,要我轉交給被告,顯與事實前後不符,不值採信。
2.證人王志宏部分:①於106年10月13日證稱:「我沒有聽到人討論到王添福過世後
,他的股份要給誰的事情。」、「王添福的繼承人沒有辦繼承,本來告訴人表示要繼承且有要辦理,但因為休完年假之後,我就回去越南,106年4月我回台灣與告訴人相約在通豪飯店,我表示要請告訴人提供資料辦理繼承過戶」。
②由上可知,王志宏為繼王沂龍之後之公司董事長,如父親有
交代股息要轉交給被告之事,豈可能要告訴人辦理繼承?以上均足認,本案告訴人一再強調的,被告所提出的自行製造的系爭字據,根本就是被告憑空自行捏造出來,為掩飾其侵占詐欺告訴人應領股息的字據!
3.證人王添德、王添榮部分:①106年11月10日證稱:「(是否聽聞王添福將所有他在振越、
弘越公司之股份,要分給你們所有六位弟弟?何時?何地?如何得知?有何證據?)沒有聽過。(提示告證6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沒有看過,也不清楚此事。
②由上足證系爭字據所寫「為了補償六位弟弟的損失」一事,
顯然為被告之托詞、虛構所產生甚明,蓋系爭字據載明「…全部交由王添賜等六位弟弟共同處理」,既如此,倘若字據內容為真,為何王添德、王添榮之證詞會回答:「沒有聽過。沒有看過,也不清楚此事」?
4.證人 王翁紅瓊 部分:①107年1月19日證稱:「我先生說為何都是由我們照顧母親50
餘年,餘六兄弟都不照顧。我先生要求輪流照顧,王添福表示不能,因為他太太過世了,要請看護或養老院。103年間月份不記得,王添福說以後振越、弘越的股息可為照顧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當時在場有我夫妻、王添福、婆婆。
」。
②足見,既然「其餘六兄弟都不照顧」,怎麼可能王添福的意
思會如系爭字據所載明:「…全部交由王添賜等六位弟弟共同處理」,豈不怪哉!
5.被告之說詞不實在之地方,補充如下:①於107年3月30日供稱:「我哥哥王添福在生前有交代我把所
有股息,包括王添福跟王美棋的所有股息,都拿來作為母親醫療費用,因為王美棋的所有股票事實上是王添福出資的,王美棋所有股息一直都是王添福領取,只是掛在王美棋名下」。然查,被告自己提出的系爭字據,卻載明:…弘越公司所有普通股則全部由王美棋女兒全權處理」,與上述所言明顯不符。被告自己所言,與自己書立的字據明顯不一,落差甚大。
②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0月9日所書寫之系爭字據
內容:「本人王添福…願意將振越公司所有股份及弘越公司之特別股全部交由王添賜等來六位弟弟共同處理」,既應交由六位弟弟共同處理,豈可以自行簽立自己的名字來領取,且其他兄弟均不知悉?甚至連王美棋的弘越普通股的股息部分,也由被告以簽立自己的名字來領取?此舉明顯構成詐欺侵占甚明!
(四)綜上,原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之處分書,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面均有重大違誤之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王添福為兄弟關係。案外人王添福(業於104年1月20日過世)為設立於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新順加工出口區之振越公司與弘越公司之股東,出資持有振越公司18120股,每股美金10元,出資總額為美金18萬1200元;出資持有弘越公司普通股新臺幣660萬8000元,特別股新臺幣320萬3000元。告訴人則為弘越公司之股東,出資持有弘越公司普通股新臺幣504萬元。案外人王沂龍(業於104年11月間過世)為振越公司、弘越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王添福係堂兄弟關係。而上揭公司歷年發放予王添福及告訴人之股息股利,均由王添福領取。嗣王添福於104年1月20日過世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振越公司、弘越公司之員工王雅芬謊稱王添福生前表示要將其於上揭2家公司之股份交予其他兄弟,且欲代領告訴人之股息轉交予告訴人,致振越公司、弘越公司陷於錯誤,將王添福及告訴人應領取前開公司之103年至105年度股息,交由被告領取,被告並偽造告訴人署名,表示簽收之意思,致振越公司、弘越公司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嗣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農曆年除夕,向證人即上揭公司董事長王志宏詢問辦理上揭股票繼承過戶及為何未收到股息股利等事宜,經證人王志宏委由證人即承辦業務人員王雅芬於同日回覆告訴人表示,被告以王添福生前表示要將其所有上揭公司股份交予其他兄弟及將代轉告訴人持有股份應收取之股息予告訴人為由,領取王添福及告訴人應領取之上揭股息。告訴人表示空口無憑,證人王雅芬遂於同年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字據予告訴人,其上記載「本人因為在民國78年未將國泰信託股份30萬元(當時價格約新台幣九佰多萬元)分給六位弟弟,為補償他們的損失,現在願意將振越國際責任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及弘越國際責任有限公司之特別股全部交由王添賜等六位弟弟共同處理。另外弘越國際責任有限公司所有普通股則全部由王美棋女兒全權處理」,並記載見證人王沂龍,王添福口述、王添賜筆錄,並蓋有「王沂龍」之印文,時間103年10月9日等文字。然證人王雅芬於106年1月27日當日並未告知有此字據,王添福生前亦從未告知此事,且上揭字據之王沂龍、王添福、王添賜3人姓名係均出自同1人筆跡,是上揭字據顯係告訴人質疑口說無憑後,被告事後偽造,上揭字據見證人欄之「王沂龍」署名係被告偽造,又被告為王沂龍生前之秘書,持有王沂龍之印章,該字據上之王沂龍之印文應係被告盜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王添賜固坦承領取告訴人及王添福所持有上揭公司股份之103、104年股息,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伊母親長年由伊奉養,故大哥王添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伊住處,表示要負責以後母親的看護費、醫療費、喪葬費,惟目前無現金,要等其與告訴人在振越、弘越公司之股息,交由伊作為母親養老之用,告訴人之股票實際上係王添福出資的,且告訴人之股息一直都是王添福領取的,只是掛名在告訴人名下。又告訴人股份之股息是王添福說等到母親往生殯葬事宜都處理完後,有剩餘的股息再還給告訴人,在場除伊、王添福外,尚有母親及伊配偶王翁紅瓊。嗣103年10月間,伊與王添福一同前往王沂龍住處,王添福又說到上揭股份之股息要給母親作為醫療費、喪葬費使用,並說以後如無法至公司開會,其股份要交給其他兄弟處理,王沂龍要求王添福寫下同意書並至公司辦理,惟王添福手部無力,當場叫伊書寫系爭字據,伊寫完後,給王添福及王沂龍看過,後來伊謄寫1份轉交給王沂龍,自己沒有留存,王沂龍並表示會和哥哥聯絡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但王添福後來並未辦理。系爭字據內容及其上「王添福」、「王沂龍」及「王添賜」名字均是伊寫的,但「王沂龍」姓名下方的印章,是王沂龍自己蓋的,伊並無王沂龍的印章。嗣王添福於104年1月間過世,後來王沂龍就將系爭字據交給伊,交付的是正本還是影本不確定,叫 伊順道 交給王雅芬,因為王沂龍未和王雅芬同住,伊就將系爭字據交給王雅芬。伊領取王添福及告訴人之103年、104年股息時,均是簽自己的名字領取。嗣母親係於105年間過世,喪葬係在105年11月才處理完,伊所領取之告訴人股息沒有餘款,106年2月間,伊有召集所有兄弟及王添福的女兒要說明此事,但王美棋不接電話,其他姐妹都說委託告訴人,無法出席,伊在2月份已向所有兄弟說明母親生病、看護及喪葬支出及以王添福、告訴人之股息抵付情形等語。經查:
1.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王沂龍之子,並擔任振越公司總經理及弘越公司董事。振越及弘越公司均非在臺設立登記,只有開董監事會議,發放股息時才在臺中,此2公司均僅發放股息,且振越、弘越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所有出資證明書均由股東持有,並未發行真正的股票,故王添福的股份均是以出資證明書證明。在103年間王添福、王添賜曾至家中找王沂龍,討論股息乙事,伊聽到王添福有說如果有發放股息,因為他們母親是由王添賜奉養,股息作為對母親的扶養費等語。證人王雅芬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為王沂龍之女,在弘越公司任職,負責上揭2家公司股息之發放。104年4月間開董監事會發放上開2家公司103年度股息時,時任董事長之王沂龍在104年王添福過世後之某日,在住處,向伊交待王添福及告訴人之股息要轉交給被告,105年發放104年度公司股息時,因王沂龍於104年年底過世,改由王志宏擔任實際負責人,王志宏表示比照之先前方式辦理,故伊仍依先前王沂龍指示,將前開2家公司應發給王添福、王美棋之股息由被告領取,至105年則沒有分派股息。另104年間,被告曾在伊住處樓下,交付系爭字據影本給伊,嗣王沂龍於同年11月過世後,在整理王沂龍遺物時,才看到系爭字據之正本,目前在越南由公司保管,至告訴人先前詢問之內容是過戶股票的事,伊才回答要告訴人去問被告,不是說股息的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翁紅瓊證稱略以:103年間某日,王添福來住處探望母親,被告表達為何50年來都是由伊夫妻照顧母親,要求輪流照顧,王添福表示以後振越、弘越公司的股息可為照顧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語。證人即王添福之胞弟王添榮、王添德於偵訊中亦證稱以:當初父親確實有國泰信託股份30萬元,原應屬於遺產之部分,但都由王添福拿走等語。而王沂龍、王添福、及王添福之母親均已過世,無法到庭陳述。是被告與王添福間確就奉養母親之費用,達成協議,且王添福不無有將應屬其父遺產之國泰信託股份據為己有之情形,故系爭字據應無偽造之情事。從而,被告與王添福間就奉養母親費用之協議內容應包括告訴人所有之股票股息之部分,否則王沂龍於上開協議時亦在場,自應清楚知悉協議內容,卻仍指示證人王雅芬將王添福及告訴人之股票股息交予被告,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尚非顯然無據。故系爭字據既非偽造,縱然王添福之署押為被告所書寫,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偽造署押,進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證人王雅芬係依王沂龍之指示,將王添福及告訴人王美棋之股票股息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復堪信為真,則亦難認定被告就股息之領取,有何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再告訴人指述被告偽造其簽名領取上揭103年及104年王添福及王美棋應領之股息乙節,經調閱振越及弘越公司103年、104年股息簽收表,王添福之振越、弘越公司股息及告訴人於弘越公司之股息,均是由被告簽立自己的名字,此有振越公司、弘越公司103年、104年發放股息表13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該等公司發放股息表單影本在卷可稽,故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署名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名犯行。至告訴人復指述被告侵占上揭股息云云,然被告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領取持有上揭股息,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供稱:系爭字據係王添福於103年7月間交代。現場有王添賜、其妻王翁紅瓊、王添福及其等之母親等人。因王添福未扶養母親,因此交代以振越、弘越公司之股息供母親養老之用云云,然系爭字據記載之日期為103年10月9日,與被告供述103年7月間之時間不符,且案外人王沂龍並未在場,如何見證。又系爭字據記載前開公司股份轉讓之緣由為王添福在78年間未將其父親遺留之國泰信託股份新臺幣30萬元(當時價格約新臺幣900多萬元)分配予六位弟弟,因此願將王添福所有之振越、弘越公司之股份由六位弟弟共同處理,此與被告當庭供述之緣由及對象均不同。若確有股份轉讓情事,自不可能有系爭字據記載內容與被告供述兩不相符之理。
2.被告其後因告訴人質疑其供述,改稱:係於103年10月間,與王添福一同前往王沂龍住處,王添福因手部無力,委請被告書寫,被告再謄寫1份轉交王沂龍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原處分竟採信被告之辯解,告訴人自難甘服。
3.證人王雅芬雖證稱:其父王沂龍有交待,將王添福、告訴人之股息轉交給被告等語,惟告訴人與證人王雅芬間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證人王雅芬表示:伊無法做主,無法處理,因為上級交代伊…103年股息是「你叔叔」「代領」等語,若證人王雅芬之父王沂龍於104年間即已經交待將王添福及告訴人之股息要轉交給被告者,何以告訴人與王雅芬於106年2月2日對話時,王雅芬係陳稱股息由被告代領,會轉交聲請人云云。
4.告訴人之父王添福在電信局擔任主管,書寫公文為家常便飯,豈有不會書寫之理,且王添福係因肺腺癌過世,並非老年化失智,絕不可能以口述方式交代如此大金額之股份轉讓事宜。況103年10月間召開董監事會,王添福猶自行騎機車前往出席,根本無手部無力致無法書寫之情形。且王添福每月有退休金收入,銀行有存款、定期存款單等等,不可能沒有現金可供奉養其母親,而須仰賴前開公司股息奉養其母親老年生活之情形。被告供述有關股份轉讓及書寫系爭字據之各項原因,均非實在。請發回續行偵查。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之父王添福係被告之長兄,王添福為越南國振越公司、弘越公司之股東,告訴人為弘越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之父王添福於104年1月20日過世,告訴人因而向振越、弘越公司請領股息及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始查悉103年、104年之股息為被告領取,而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偵查中辯稱:是兄長王添福生前特別交待,因其等母親是由伊奉養,103年7月間王添福在伊住處,在場有配偶王翁紅瓊及其等之母親等人,王添福有表示因沒有現金,故要以振越、弘越公司之股息供做母親養老及喪葬費用。股息部分,伊領取時係簽自己的名字,王添福當時是說等到母親殯葬事宜都處理完畢有剩餘的股息再還給告訴人,但是沒有餘款,母親殯葬事宜至105年11月才做完。106年2月間伊有召集所有兄弟及王添福所有女兒要說明這件事,但告訴人不接電話,告訴人的其他姐妹又稱委託告訴人。系爭字據是伊寫的,包括王添福、王沂龍及王添賜名字,均是伊寫的,但王沂龍之印章是王沂龍自己蓋的,伊沒有王沂龍的印章,王添福交待伊寫好字據交給王沂龍。王沂龍在王添福過世後,又交給伊,伊依王沂龍指示轉交給證人王雅芬保管等語,再於107年3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股份是王添福出資的,股息原來都是王添福領取的,王添福生前有交待把王添福、告訴人的股份股息用以支付母親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伊有向證人王雅芬說若其母親後事辦完有剩餘會給告訴人,但沒有剩餘。因為王添福說手沒有力氣可以寫,叫伊寫,是在王沂龍家寫的,時間是王添福至伊住處表示股息給母親用之後。伊與王添福至王沂龍家,並說王添福之股份給其他兄弟處理,王沂龍就要求寫下來,並把股份拿到公司辦理,伊寫完有給王添福及王沂龍看,後來伊再謄寫一份轉交給王沂龍,王沂龍有說伊會聯絡王添福至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的事情,但後來王添福沒有去辦理等語,則本件爭點為王添福生前有無 為以振越 、弘越公司之股息供其母親養老之用之意思表示,及有無委由被告製作系爭字據、系爭字據內容是否根據王添福之意思製作而成。
2.經原署傳喚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王沂龍之子,並擔任振越公司總經理及弘越公司董事。王沂龍業於104年11月過世。振越及弘越公司均非在臺設立登記,只有開董監事會議,發放股息時才在臺中,此2公司均僅發放股息,且振越、弘越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所有出資證明書均由股東持有,並未發行真正的股票,故王添福的股份均是以出資證明書證明。在103年間王添福、王添賜曾至家中找王沂龍,討論股息乙事,伊聽到王添福有說如果有發放股息,因為他們母親是由王添賜奉養,股息作為對母親的扶養費,伊沒有聽到王添福的股份要給誰的事情。伊有告訴聲請人王美棋提供資料辦理股份繼承過戶事宜等語。證人王雅芬於偵查中證稱:振越、弘越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王沂龍,伊是王沂龍之女,伊任職弘越公司,負責兩家公司之股息發放等事宜,103年、104年之王添福之振越公司股息、103年、104年之王添福、告訴人等之弘越公司股息,均由王添賜簽自己名字領取。系爭字據是王添賜拿至伊住處,大約是104年間。且伊父親王沂龍在某日在其住處,交待伊說王添福及告訴人之股息請轉交給王添賜,事情是父親做主,伊只是小職員,105年公司未發放股息。系爭字據正本在越南,伊只有影本。聲請人與伊之對話係質問伊股份過戶事,伊回答要告訴人去問王添賜,伊當時並不是指股息的事等語,則證人即前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王沂龍之子王志宏證稱王添福確實有至王沂龍住處表示公司股息供作母親養老等費用等情及王沂龍之女王雅芬證稱:王沂龍有交待王添福之公司股息由王添賜領取,且王添賜有交給伊系爭字據等節屬實。而王沂龍係王添福之堂弟,王志宏、王雅芬為王沂龍之子女,並非王添福、王添賜之繼承人,與告訴人、被告間無財產上利害關係,且王志宏為振越公司總經理、弘越公司之董事,王雅芬為弘越公司之職員,均參與處理該兩家公司事務,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翁紅瓊亦證稱略以:103年間某日,王添福來住處探望母親,被告表達為何50年來都是由伊夫妻照顧母親,要求輪流照顧,王添福表示以後振越、弘越公司的股息可為照顧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語。則被告依王添福之意領取103年、104年振越、弘越公司之股份股息,即屬有據,至王添福為何不以退休金、或銀行存款供做其母親養老費用等,此為王添福內心動機,且原因可能多項,尚難僅以王添福尚有其他資產可運用供給母親養老等費用,即遽認被告供述之王添福決意以前開公司股息供做母親養老費用等內容為不實。且被告於領取前開股息時係簽署自己姓名,亦有證人王雅芬提出之發放股息表影本附卷可憑(交查卷第146-153頁),被告並無偽造王添福、告訴人姓名署押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領取該等股息,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犯行。
3.又證人即王添福之胞弟王添榮、王添德於偵訊中亦證稱:伊等為王添福之弟,當初父親確實有國泰信託股份30萬元,原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都由王添福取走,但當時並未特別追究這件事,也沒有訴訟等語。足認系爭字據內容記載王添福因持有其父親遺留之國泰信託股份,且當時未分配其他繼承人等情屬實。職是,王添福因其父親遺留之國泰信託股份當時市價高達900多萬元,而擬以所持有之振越公司、弘越公司之股份分配予六位弟弟,既非僅轉讓給被告一人,且弘越公司告訴人名義之普通股股份,仍保留予告訴人,並未亦一併交給六位弟弟或轉讓被告持有,雖系爭字據非王添福親自書寫,且股份金額達數千萬元,但尚不違常情,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該等股份事實上並未移轉予被告或王添福之弟弟等名義,若告訴人認該等股份為王添福之遺產,其繼承權有因此遭受侵害,此部分應屬民事法律糾葛,聲請人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4.依本件事證全體綜合觀察,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告訴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尚難認有何與刑事被告、證人對質之權利,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詰問權,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得置喙,先予敘明。
2.查系爭字據之內容主要在記載王添福名下之振越公司所有股份及弘越公司之特別股股份全部交由王添賜等六位弟弟共同處理;弘越公司之普通股則全部由告訴人全權處理。並未提及該等股份之股息如何處理,而股份股息如何領取或指定由何人領取,本可另行約定,未必須與股份股權之歸屬一致。查證人王志宏於103年間,因被告及王添福曾至家中找伊父王沂龍討論股息的事情,故有聽到王添福說如果有發放股息,因為他們母親是由被告奉養,股息就作為對母親的扶養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依證人王志宏之證述,當時王添福確實有表示振越、弘越公司兩家公司如有發放股息,股息要作為對母親的扶養費,並未強調係普通股股息或特別股股息。且證人王雅芬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是王沂龍之女,伊負責振越、弘越公司兩家公司之股息發放事宜,104年4月間開董監事會發放上開2家公司103年度股息時,王沂龍在住處向伊交代王添福及告訴人之股息要請伊轉交給被告,王沂龍過世後,伊有詢問王志宏,王志宏表示比照先前之方式辦理等語。可見證人王雅芬將王添福及告訴人名下振越、弘越公司股份於103年、104年之所有股息,均交予被告領取一節,既係出於王沂龍、王志宏之指示,堪認王添福生前確有表明欲以伊及告訴人名下振越、弘越公司股份之所有股息,作為對母親的扶養費,並由負責照顧母親之被告領取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領取王添福及告訴人名下振越、弘越公司股份於103年、104年之所有股息,作為扶養母親之費用(含母親養老及喪葬等費用),既係經由王添福生前授意允諾所為,被告主觀上即難遽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3.又王添福與被告間既然就王添福及告訴人名下振越、弘越公司股份所有股息由被告領取作為扶養母親之費用一節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其等之約定行之,此與系爭字據約定股份歸屬之內容無涉,無論系爭字據之真偽與否,被告依其與王添福生前關於股息領取之約定,據以領取王添福及告訴人名下振越、弘越公司股份於103年、104年之所有股息,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4.另告訴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106年4月6日其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因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審理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不在本件交付審判之調查範圍,附此敘明。
(二)綜核上情,本件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仍據以爭執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