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2月6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