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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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龍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龍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施龍谷於民國98年7月間在補習班任教時,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並隨之交往。施龍谷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某停車場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99年1月30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時止,以每2週1次之頻率,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河堤戀館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巷○號「荷蘭旅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戀館旅館」及施龍谷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3次(99年1月30日至99年12月24日,共計47週),嗣因甲女之父0000-000000A得知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龍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日記影本、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1月17日及9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A女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堪確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同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3罪)。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僅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其身為被害人之補習班導師,竟未克盡己責,反與學生發生性關係,實有違為人師之表率,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猥褻、性交行為時,2人正交往中,且被告均是徵得A女之同意後而為,顯見被告與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係建立在感情之基礎上,與一般無感情基礎所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顯然有別,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數次表示欲與對方和解之意及希望當面向被害人道歉,因被害人未能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