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昱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昱欣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3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牛埔東路15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正欲左轉進入牛埔東路15號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佳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326號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被告彭昱欣違規左轉且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自用小客車時,欲閃避已然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佳璇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腰椎及左腿多處挫傷、第五腰椎解離症之傷害,因認被告彭昱欣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璇告訴被告彭昱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彭昱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林佳璇撤回對被告彭昱欣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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