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
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而同意認罪協商,因而提起撤銷認罪協商之上訴。被告已徹底覺悟,前往署立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除毒癮,惟被告現罹重鬱症,並為母親病情憂慮,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以服侍家母及中度智障父親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俊彥對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100年1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且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本案尚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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