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吳遠來 相對人 楊永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謝炳南 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林怡信 、抗告人間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18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50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茲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9年度票字第151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於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00年2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相對人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聯邦銀行、林怡信、抗告人對謝炳南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845萬7,467元、900萬元、1,300萬元,合計4,045萬7,467元,惟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額為3,318萬元,有原法院委請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附估價報告書),是以計算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相對人本於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按相對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18萬9,000元(33,180,000X5%X(4+4/12)=7,18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718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核其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非本件所得審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