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德儀
蔡玉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德儀、蔡玉倫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前,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 蔡浚明 、 陳士樺 發生口角,被告侯德儀、蔡玉倫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德儀、蔡玉倫先後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角棍等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蔡浚明等2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蔡浚明受有右前額挫瘀傷及擦傷、左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士樺則受有頭皮挫擦傷、右手食指挫瘀傷及雙前臂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侯德儀、蔡玉倫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浚明、陳士樺告訴被告侯德儀、蔡玉倫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侯德儀、蔡玉倫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蔡浚明、陳士樺撤回對被告侯德儀、蔡玉倫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