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定安縣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10月22日(2003)定民初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業由大陸地區之海南省定安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聲請人乙○○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甲○○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定安縣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10月22日(2003)定民初字第159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1月2日(94)中核字第071210號、94年11月30日(94)中核字第077636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