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 黃木火 」署押(簽名)及印文各壹枚、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丙○○」署押(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甲○○、乙○○兄弟二人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九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事宜多有紛爭,出租人戊○○欲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出租土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謂:「甲○○、乙○○違背不得轉讓使用之承諾,將收回自行經營」等語,在上開存證信函上蓋用不詳之人所偽刻「黃木火」印章之印文一枚並偽造「黃木火」之一枚署押後,郵寄予乙○○、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承上犯意,再度偽載同一內容之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並在該存證信函上蓋用不詳之人偽刻之「丙○○」印章之印文一枚,並偽造「丙○○」署押一枚後,郵寄予乙○○、甲○○,致生損害於丙○○、黃木火。
二、案經乙○○、甲○○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繕寫上開兩封存證信函,蓋用黃木火、丙○○印文寄發予乙○○、甲○○二人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九地號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有使用權,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乙○○、甲○○二人,惟因乙○○、甲○○二人不肯依約支付租金,因此商請原住民黃木火、丙○○授權以原住民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達收回土地之效,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乙○○、甲○○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訴及告發人甲○○在本院審判中指述甚詳。關於被告在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上蓋用不詳之人所偽刻「黃木火」印章之印文並偽造「黃木火」之署押之犯行部分,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存證信函是否你發的?)(提示)答:黃木火那張是我工人發的弄錯了...」、「(檢察官問:印章何來?)答:我去刻的,黃木火、丙○○二個印章都是我刻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黃木火部分何人寫的?)答:我員工寫的,他已離職,原本要以丙○○名義發的,而誤寫為黃木火...」等語(見同偵察卷第九十一頁);及被告在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幫黃木火在存證信函上面簽名有無得到他的同意?)答:那是丁○○叫我做的,沒有得到 黃木火本 本人的同意,那時候我聽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亦供稱:「(審判長問:對於卷附兩封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我叫員工去寄的,內容是我念給員工寫的。第一封是我聽錯黃木火筆誤。」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黃木火及丙○○之存證信函是你授權?)答:是,原應該二張都是以丙○○名義所發,但戊○○聽錯寫為黃木火」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係由其指示工人所為之簽名及寄發該存證信函云云,惟該工人所為,係受命於被告之指示,該工人書寫「黃木火」之簽名及蓋用「黃木火」印文之行為,係被告手臂之延長,當應認係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在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蓋用不詳之人偽刻之「丙○○」印章之印文並偽造「丙○○」之署押之犯行部分,則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詢中指稱:「(問:該存證信函是否你簽名蓋章?)答:我不知道,不是我簽名的。」、「(問:你是否有遺失過印章或將印章交給別人使用?)答:沒有遺失過,也沒有給別人使用過。」(見同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授權戊○○發存證信函?)答:沒有。「、「(檢察官問:印章是否你授權他(指戊○○)刻的?)答:不是。」(見同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這份存證信函是否你授權戊○○發的?)(提示)答:沒有。」、「(檢察官問: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名字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這二份是否都經過你同意?)答:沒有,我與楊先生沒關係」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九十六頁);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過要以你的名義寫存證信函給乙○○?)答:沒有。」、「(審判長諭知提示五四號存證信函。問:上面的丙○○的字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審判長問:在簽名的下方有壹個印章是否你蓋的?)答:不是,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審判長問:你有無同意被告、丁○○用你的名義去寄存證信函?)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述甚詳。雖被告辯稱其係透過丙○○之姊丁○○與丙○○聯絡,並經丙○○之同意而簽名云云,惟據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一年十一月或是十二月之前被告或是你姐姐有無提過要你寫一封存證信函的事情?)答: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過要以你的名義寫存證信函給乙○○?)答:沒有。」、「(審判長問: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前丁○○有無打電話告訴你這件事情?)答:沒有。」、「(審判長問: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前你有無到過被告的山莊與他談存證信函的事情?)答:沒有。」、「(審判長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前丁○○有無帶被告到你的山上工寮談存證信函的事情?)答:根本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丙○○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情事。又系爭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丙○○」之簽名,經本院檢同丙○○在仁愛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送貨單上之簽名等,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甲類(即上開存證信函上之簽名)簽名字跡與乙類(即上開印鑑卡等之簽名)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三二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丙○○」之簽名,係出於被告之偽造。此外復有該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郵寄予乙○○、甲○○,行使該偽造之存證信函之犯行部分,亦據告發人乙○○、甲○○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訴及告發人甲○○在本院審判中指述甚詳,並有郵政信箱七十六號租用人紀要一件、仁愛霧社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被告以本件係經被害人丙○○之姊姊丁○○代為同意欲以原住民身分收回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證人丁○○本身即具有原住民身分,被告若欲藉具有原住民身分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催討系爭土地,其以丁○○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即可,何需透過丁○○尋求黃木火、丙○○等人授權,再以其等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且證人丁○○既為被告戊○○員工,且為被告戊○○承諾將收回之土地交予丁○○使用,證人丁○○之證詞有此利害關係實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核被告未經黃木火、丙○○之授權或同意,以其二人之名義,製作存證信函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他人收受,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木火、丙○○之署押、及以不知姓名之人所偽刻之黃木火、丙○○印章,蓋用於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處之犯行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度,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謀收回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害人黃木火、丙○○造成相當損害,其惡行尚非重大,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霧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黃木火」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及於霧社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丙○○」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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