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當天早上,並未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當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之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號碼:○一九七九六號)交給案外人 彭景鴻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案彭景鴻涉犯貪污等案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應傳出庭作證,為證人,並供前具結後,竟於案情有關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支票上面的存根是五月十八日,但是發票日期為五月二十日,究竟這張支票何時開的?)答:應該是是五月二十日。」、「(辯護人問:開票之後多久通知彭景鴻?)答:我開票後蓋完章,當天就通知。」、「(辯護人問:他何時來領票?是在早上還是下午?)也是當天,應該是早上,...我是親自交給他。」、「(辯護人問:五月二十日是否當天開票用印完之後馬上通知?)是的,因為我們代表會案件比較少。」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擔任出納一職,伊記得彭景鴻所擔任主任委員之 寬龍宮 有向埔里鎮民代表會請求一筆補助款,經核准之金額為六萬元,伊確實有經手支出該筆款項予彭景鴻,惟伊於該彭景鴻貪污案出庭作證前,因支出時間與作證之時間相隔數年之久,印象有些模糊,為求慎重,尚向代表會內同事詢問確認此事,經同事乙○○亦證實確有付款予彭景鴻之事實,伊始出庭為有將該筆六萬元款項支付予彭景鴻之證述。至於支付之日期,因事隔太久,本即無法記憶清楚,故只能依出庭前看過之相關文件資料之記載為供述,絕無故為不實供述作偽證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前以:被告甲○○在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擔任出納一職;案外人彭景鴻則係埔里鎮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寬龍宮對外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寬龍宮並未辦理己卯年元宵晚會及未曾向埔里鎮民代表會申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辦理社團補助經費報銷之機會,假藉補助寬龍宮申請己卯年元宵晚會經費名義,由彭景鴻基於偽造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盜蓋「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偽造「埔里鎮寬龍宮」聲請補助舉辦元宵活動經費之申請函,持往埔里鎮民代表會交予不知情之約僱人員乙○○收文後,轉交承辦會計、出納業務之組員被告負責簽辦,再經逐級陳予不知情之秘書 劉宗鑫 核章及主席 蔡淑芬 決行,並由蔡淑芬於該函中批示補助六萬元正。彭景鴻另基於前揭同一之犯意,將蓋有「彭景鴻」及連續盜蓋「寬龍宮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而行使之,被告即於該收據上偽填「補助寬龍宮辦理己卯年元宵社教晚會經費」、「埔里鎮寬龍宮、主任委員彭景鴻、會計彭景鴻、金額新台幣陸萬元」等不實內容,憑以製作報銷單據,再由劉宗鑫於報銷單據之證明人、審核、秘書及主席等欄位上用印及代為決行,完成形式上之經費核銷手續,最後由被告開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蓋上彭景鴻印章予以背書提示兌現花用一空,而行使之,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不法利益達六萬元,均足以生損害「寬龍宮」對外行文之正確性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關於經費報銷會計制度之正確性,因認彭景鴻與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對彭景鴻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該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彭景鴻有上述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關於被告之犯行部分,則因檢察官已另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其他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該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前述起訴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於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嗣經該院以被告之上述犯行與其所審理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案,此亦分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附卷可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五、本件關於案外人彭景鴻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寬龍宮辦理己卯年元宵晚會為由,以申請函向埔里鎮民代表會申請補助款,經代表會主席蔡淑芬批示核准補助六萬元,經被告在蓋有「彭景鴻」及「寬龍宮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上填具「補助寬龍宮辦理己卯年元宵社教晚會經費」、「埔里鎮寬龍宮、主任委員彭景鴻、會計彭景鴻、金額新台幣陸萬元」等內容,並開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持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兌現提領現金等事實,分別為上述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所認定,並有埔里鎮寬龍宮函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經埔里鎮農會支付之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一紙(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卷宗內)可稽,復經證人乙○○到院證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上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究係由被告交付彭景鴻持向埔里鎮農會兌領?或由被告甲○○盜蓋彭景鴻之印章後自行領取花用?事涉案外人彭景鴻是否涉犯詐取該支票兌領花用,確屬重要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案彭景鴻涉犯貪污等案件審判中出庭作證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稱:「(辯護人問:支票上面的存根是五月十八日,但是發票日期為五月二十日,究竟這張支票何時開的?)答:應該是是五月二十日。」、「(辯護人問:開票之後多久通知彭景鴻?)答:我開票後蓋完章,當天就通知。」、「(辯護人問:他何時來領票?是在早上還是下午?)也是當天,應該是早上,...我是親自交給他。」、「(辯護人問:五月二十日是否當天開票用印完之後馬上通知?)是的,因為我們代表會案件比較少。」等語,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親自將系爭公庫支票交付予彭景鴻等證詞。惟案外人彭景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日在中正機場搭乘NX六一一號班機出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一一二三四三○號函附之入出國證明書各一紙及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傳真函復該公司所屬之NX六一一號班機之發機時間,依日期及季節等不同,共計有九時三十分、九時四十五分、九時五十分等三種時間等情之覆函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內可憑。案外人彭景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九時五十分許既在中正機場搭機出境,則不可能在同一時間至埔里鎮代表會向被告領取系爭公庫支票。因此,被告所證:「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當天早上親自將系爭公庫支票交給案外人彭景鴻」之證述,顯係虛偽不實之證言,應堪予認定。然被告甲○○作證時,若承認其係自己盜蓋彭景鴻之印章後自行領取花用,則無異自證其有與彭景鴻共犯貪污之罪嫌,而有可能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法官於訊問被告前,並未告知被告有該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係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此有該筆錄及結文可徵(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五十頁、五十五頁)。亦即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前,法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無異強迫被告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侵犯被告此項權利。縱認被告之證述有不實,然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此種因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以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