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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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母 游淑霞 於民國79年5月8日與乙○○結婚(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起訴狀誤載為5月14日),婚後彼等自民國81年間起即分居,嗣於84年7月24日離婚;然彼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民國83年間,游淑霞因在外工作結識原告,二人因工作需要互相幫忙而產生感情,並進而於83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同居生活,游淑霞因此懷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嗣原告於86年底將被告帶回現住地撫養迄今;惟因游淑霞業於93年8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免親子關係因法律推定而混亂不實,亦期使被告能取得合法身分認祖歸宗,並已協同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被告進行親子DNA鑑定,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婚生子女之除斥期間,乃為保障子女之利益,並顧及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設。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其身分關係為法律所保障之利益,僅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此等法律推定之親子關係,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現行法律並無許可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此乃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此一法律規範狀態,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7號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結果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原告甲○○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827%,鑑定結論謂「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丙○○的親子關係」,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經DNA比對,甲○○(假定父親)與丙○○(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親生父子關係等情,固堪認為真實。惟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游淑霞及婚生父乙○○既均未於知悉子女即被告出日之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復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被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游淑霞與乙○○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