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再抗告人 邱世傳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間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由 廖燦昌 變更為 黃添昌 ,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新北地院未命其補正,仍列廖燦昌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對之為裁判,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察,遽認新北地院裁定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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