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3月1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7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5日凌晨1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持有K他命而為警
所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有於97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
住家臥房內有吸食K他命,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
。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
報告結果,判定檢出K他命,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97年元1月14日晚上8時許
,在其住家臥房內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復經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被移送人有違反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
實應可認定,惟本件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行為之最後時間,應
為97年1月14日,移送機關迄於97年3月18日始將本件移送至
本院裁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其顯已逾二個月以上
之時間,則揆諸上開本法第31條規定說明,移送機關自不得
再將被移送人就此部分之行為移送法院予以裁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