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雅
張佳雯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自領得信用卡
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利息,且
其逾期在第一個月內者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在第
二個月內當月計300元、在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因原契約較高故減縮為年息百分之
1.75)。詎被告陸續消費,自96年1月結帳日至96年9月結
帳日共消費180,521元及計至97年1月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
息15,475元、違約金4,500元,共計200,496元。被告自96
年11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1,001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
付,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
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