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天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8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叁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叁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原
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號000-00號車牌0面及行照乙枚
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
費、稅費、交通違規罰款、保險費等該車所生一切費用予原
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台幣7萬2034元,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判
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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