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
3月4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17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警員 沈威狄 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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