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詹福來 即高仲壓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尚雍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6546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中科園區內志品公司之污水處理
廠之壓送工程,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開立付款銀行第
一銀行中科分行、支票號碼X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219,46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然因票
期過長,被告同意於95年9月20日以上開支票換現金,因當
日被告僅有現金120,000元,遂先交付現金120,000元,餘欠
99,406元約定3日後付現,經3日後被告並未給付餘款,雖經
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另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台中縣神岡鄉社
南村一般住家之壓送工程,工程款為65,000元亦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聲明要求被告連帶給付,但因
本件被告只有一人,顯屬誤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證
信函、工程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
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糾葛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
曾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丙○○事後收回
支票號碼XB0000000、面額219,460元之支票1紙,被告公司
之工地負責人 曾景琦 承認針對上開中科園區污水處理廠之壓
送工程,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差額99,406元,另外被告承攬原
告發包之神岡鄉社南村壓送工程,事後均經被告公司之工地
主任 周福墩 簽收等情,該準備書狀繕本亦於相當期間內送達
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事後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另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
實。本院綜合上述情節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共164,40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