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觀諸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7日所簽訂借據後附其他約
定條款事項第11條載有:「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
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之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