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松惠被告張德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德民、被告即告訴人馬松惠於民國99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公園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對方,致張德民受有臉、頸部及右手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馬松惠受有前額撕裂傷1.5X0.2公分、左臉頰撕裂傷1X0.2公分、左下眼瞼3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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