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弘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5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案號為9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日期為99年5月26日,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7月2日,聲請意旨記載有誤,茲予更正)。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