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忠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頂樓,因拆除房屋問題而與其外甥即告訴人 潘順益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拳後,復持菜刀傷及告訴人之左後頸部1刀,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及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 官紀 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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