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隆鑫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芮弘 即 林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隆鑫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禾生公司)、林芮弘即林軍正(下稱林芮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禾生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被告林芮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2人於105年1月2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催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廣禾生公司尚欠本金99萬5,9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掛號函件執據、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廣禾生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林芮弘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
┌─┬───────┬─────┬───┬──────────┐│編│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49萬7,993元│自105年1月││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4.85%│10%計算;逾期在6個月││2│49萬7,993元│自105年1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31日起至清││分,按左開利率20%計││││償日止││算。│├─┼───────┼─────┴───┴──────────┤│合│99萬5,986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