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薛謝令 (即 薛從 之繼承人)
薛華明 (即 薛從之 繼承人) 薛艷秋 (即薛從之繼承人) 薛青田 (即薛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薛謝令、薛華明、薛艷秋、薛青田為被告薛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從已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其就本件全部土地之持份已由其繼承人薛謝令、薛華明、薛艷秋、薛青田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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