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抗告人 陳明照
陳敬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2項、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
債務人陳明照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3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執行假扣押,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辦理查封登記,嗣臺灣銀行以原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4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有上開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卷《下稱344執全號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983號卷一、二《下稱102983號卷》)。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於104年1月13日至系爭不動產履勘
時,陳敬煌在場稱:系爭不動產係由陳明照(陳敬煌之弟)出租予范淑媚(陳敬煌之配偶)使用,租約租期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22年3月26日止,有執行筆錄、系爭不動產租約影本可參(見102983號卷一第104、129至130頁),而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於104年5月20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條件為:「系爭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由債務人出租與第三人范淑媚,拍定後不點交。」,因無人應買未拍定。臺灣銀行乃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惟陳明照及范淑媚對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其等不服抗告後,分經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2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3日行第二次拍賣,並訂拍賣條件為「上開租賃關係業經除去確定再案,拍定後方能點交。」等情,有原法院104年6月25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983號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等裁定可稽(見102983號卷一第198至200頁、第219至224頁),及臺灣金服公司2次拍賣公告可參(同上卷二第6、7頁),嗣105年7月13日由第三人 廖本田 拍定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廖本田於105年8月3日聲請點交,因陳明照與范淑媚所訂之租約係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於101年11月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見344號執全卷之建物登記謄本),而系爭不動產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客觀上可認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是執行法院於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於法有據。
㈢雖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03年5月16日由集寶宏業有限公
司(下稱集寶公司)、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承租占有,執行法院對租賃契約僅有形式審查權,且集保公司、啟發公司並非執行債務人,不可要求伊等交還系爭不動產,並提出陳明照與集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下稱104年綜所稅申報書)為據(見102983號卷二第33頁、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5號卷《下稱455號事聲卷》第11頁)。惟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規定參照),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7點第7款、第12款亦有明定。是陳明照與集寶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執行法院應為相當之調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3日現場履勘時,陳敬煌係稱系爭不動產由陳明照出租與范淑媚使用,租期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22年3月26日,有執行筆錄可稽(見102983號卷一第104頁),而集保公司、啟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范淑媚,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含增建部分),與陳明照與范淑媚間租約之租賃範圍相同(見102983號卷一第129、130頁),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3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與陳明照與范淑媚間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2年3月27日至122年3月26日亦有重疊,倘陳明照於查封前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集寶公司,於執行法院103年7月間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抗告人並無不能提出系爭租約之情形,乃抗告人均未提及,迄105年8月19日始主張有系爭租約之存在,難認系爭租約為真實可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104年綜所稅申報書所載集寶公司租賃支出為新台幣(下同)3萬4,200元(見455號事聲卷第20頁),顯與系爭租約所載租金5年30萬元,以總價30萬元圖書同時付清(見102983號卷二第33頁)不符,自無從據此認系爭租約於103年7月間查封系爭不動產前已存在,是系爭不動產已經拍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點交予拍定人,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至於集寶公司、啟發公司如認拍定人應繼受系爭租約,宜另循訴訟解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定人繼受系爭租約。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僅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經通知應於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分別於106年6月30日、7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乃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可考(同上卷第14頁),是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廖婷璇